獨立蒼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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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30日 星期三

農村再生條例究竟有無擴權違憲的疑慮?

《完成於98年》

       今天破例將在立法院第二度舉行公聽會的農村再生條例,草案中有許多授權訂定子法規的規定,有無擴權違憲?
農委會援引大法官會議第443號解釋意旨認為農村再條例草案中訂定授權條文,並無不妥,甚至可說是法制實務之常態。然而卻少見地引起包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環境法委員會、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與環境法律人協會,罕見地針對非司法人權議題,特地召開記者會質疑違憲,呼籲立法院應退回行政院審慎重新條訂內容後,再重新送審。筆者針對此草案有違憲疑慮部分再詳細說明如下:


一、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條又規定應以法律規定者,不得以命令定之。可見立法者非常擔心行政機關的專擅擴權,侵害人民權利,一再苦心立法明定禁止行政機關以發布行政命令方式侵害人民權利。

二、 雖然學理上,立法者基於特殊考量,容許將某些無法詳細在法條中明定,或必須經常檢討修訂而不適宜訂入修訂較困難的法律條文中的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另以命令加以補充規定。此種情形誠如農委會所言,實務上確亦屢見不鮮,但主要是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在過去長期戒嚴及行政權獨大的氛圍下,過度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的法律與法律授權之命令早已陸續被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

三、 農委會所引用的大法官會議第443號解釋,固然認為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試問本條例其中涉及人民財產權使用上限制的再生計畫,對於不同意計畫之農民的救濟途徑,僅含糊地在第10條第2款概括性授權農委會另以辦法定之;涉及人民財產權剝奪或交換(即徵收或重劃),包括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定、變更程與土地交換程序,亦僅概括地在第23條第2項與第25條第3項授權農委會另以辦法定之;涉及人民財產權限制的農村再生發展區範圍內的土地容許使用項、強度與用地變更原則等,亦僅在第24條第2項概括地授權農委會另以辦法定;名稱上是「整備」實質上是「重劃」的「整合型農地整備」,會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輕則土地面積減少,區位變更;重則如台東利家工業區重劃之例,家破人亡),參照85年07月05日在大法官會議第409號解釋文公布認為凡對於人民財產權會產生重大影響者,均應以法律明確定其具體之要件與程序後,舉凡涉及徵收(如土地徵收條例)、重劃(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與更新(如都市更新條例),均直接以法律規定其要件與程序,不再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補充命令。但進入21世紀,竟又大開倒車,在第30條第2項概括授權一直以來毫無辦理土地重劃經驗的農委會另以辦法訂定辦理整備(即重劃)的相關要件與程序。

        在本條例中,有將近四分之一法條提到授權農委會另行頒訂子法,其中屬細節性、技術性的次要事項,固無不可,惟前述5項空白授權,對人民財產權影響重大,依前開二則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意旨及前述分析說明,確應認已違憲。可惜整個政府團隊,表面上聲稱要傾聽民意,實際上卻一再一意孤行,只追求數字或名稱上的假象,絲毫未以蒼生民瘼為念,令人浩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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