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塑集團繼高雄仁武廠重度污染周邊農地之後,近來短短十八天內,六輕廠又發生二次工安意外事件。其中七月二十五日晚上發生的煉油二廠加氫脫硫製程中高溫高壓重油洩漏引發大火的工安爭議與民怨,猶如當時的雄雄烈火,迄今不僅未曾稍歇,甚至越演越烈。究其原因,在於此一事件,究竟會否對附近居民造成健康上的不良影響?是否已對當地農作、漁獲造成致死或受污染而不宜食用的影響?固然有待調查鑑定,然而環保署對於雄雄烈火產生的濃濃黑煙,卻迫不及待宣示污染沒有超標、空氣品質合乎標準,且國光石化的八輕興建案與台塑六輕五期擴建案的環評審查均不受影響等發言,更加激化當地由來已久的民怨!以致於短時間難以收拾。
(以上三張照片為雲林縣政府提供)
引述自陳鋕銘先生:
「一位朋友在2010.7.25晚上20點左右從古坑山頭拍的,遠在七十公里外都看的到。」
(此張為鳥友陳清圳提供)
(此張為鳥友陳清圳提供)
對於不知民瘼的環保署,如此有效率替台塑集團背書又不負責任的上述發言,依筆者曾任環評委員(環保署)與公害糾紛調處委員(台北市)的經驗,環保署至少應檢附證據資料具體說明下列問題:(一)環保署是何人何時前往事故現場採樣?如何採樣?採樣項目為何?採樣幾次?何人何時在何地化驗?抑或僅從固定的空氣品質監測站截取資料?如是後者,其監測項目為何?此次工安意外所可能產生的汙染因子為何?意外發生瞬間到火災撲滅前,其濃度及擴散模式又如何?及其他諸如相對位置、距離與當時風向、風力等資料,亦在在未見充分完整的揭露,如何令人信服?(二)究竟合乎何種標準?是個別污染因子在空氣中濃度的容許量?或整體的空氣品質標準?即使果如其所言,符合法定管制標準,做為污染防治主管機關的環保署,理應知悉我國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必須由台塑公司提出反證,證明其本次工安意外與當地農漁作物的死亡、損害無關。另外,最高法院早在民國八十三年,就已在其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的公害糾紛案件上,做出工廠排放出來的污染物,縱使符合做為行政管制之用的管制標準,如果仍會造成農作物損害,仍不阻卻違法而應負擔賠償責任的判例,豈能為替台塑開脫可能的賠償責任而混淆視聽!
基上說明,筆者建議麥察、台西當地可能受害的居民、漁民,立即組織求償的團體,以台塑六輕廠為請求賠償對象,集體共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公害糾紛調處,並請求雲林縣政府所組成的調處委員會立即委託機構為調查鑑定,藉以保全此類散逸極快的污染因果歷程的證據,並查明農作、漁獲死亡的原因(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5條規定,此項鑑定費用由政府先行墊付,最後由加害者負擔),以利日後的求償。
至於做為環境保護與公害糾紛主管機關的環保署,縱使沒有與可能是受害者的人民站在一起,至少也應力求中立。但我們卻看到它在第一時間跳出來為極可能是加害者的台塑六輕背書。這般的環保署,請問全國人民,我們放心讓它升格為掌管攸關台灣全民生存資源的環境資源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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