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完成於97年2月》
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賄選案,陸續從新聞媒體的報導中得知,檢方除了動用大批的人力、物力偵辦此案外,更可喜的是,偵辦技巧比起以往偵察起訴的賄選案,有了長足的進步,因此,蒐證也更加完備。
最後檢方總共起訴了三十四名議員,如果媒體報導的內容無誤,本件賄選案,應該不至於再出現歷經多次更審後,一干被告又紛紛被判決無罪的情形。
然而在喝采之餘,本案偵辦初期,媒體報導檢方為迅速掌握線索及證據,曾與部分涉案的議員以緩起訴(在一定期間若未再犯罪,本罪即不再起訴追究)為交換條件,希望他們轉為污點證人,自白期約及收賄過程,此部分囿於偵察不公開,一般民眾固然無從得知詳細內容,但從檢方對本案能迅速明確掌握每一議員受賄過程的事證來看,明顯迥異以往,媒體關於以緩起訴為交換條件的報導,似乎並非完全空穴來風,但檢方將本案起訴後,卻未見任何議員被緩起訴處分。
假如真有此事,檢方以緩起訴為交換條件,取得被告自白犯罪後,卻反悔未對任何一議員為緩起訴處分,這種行為顯然違背了當初雙方的約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換句話說,若被告的自白,是以強暴脅迫(例如屈打成招)或利誘(許諾某種利益)的方法取得,縱然與事實相符,仍然不得做為斷罪證據。在本案,檢方若真有先許以緩起訴以換得涉案議員自白,事後卻未給予緩起訴處分的情形,即有構成利誘取得自白的嫌疑,足以使檢方的努力全部泡湯。另外,刑事訴訟上,還有一項毒樹果實理論,可以適用於本案,意即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的自白,固然不得做為證據,甚至藉此自白內容進一步取得的證據亦可能被判定不得做為證據。其理論基礎,在於執法者在追訴犯罪的執法過程中,不得率先違法,否則有何立場代表人民、國家懲處不法。
當然媒體報導未必準確,筆者衷心希望不會發生此種有損司法形象並且可能導致整個偵辦起訴過程全部空虧一簣的結果。
又目前刑事訴訟法尚有一項重大變革及重要意義的「認罪協商制度」在修訂中,其制度的設計,目的在於針對檢方在證據的掌握上未必十分充足的案件,被告願意以認罪交換較輕的罪名或刑度,以達到減少訴訟資源消耗的目的。據悉,目前司法院所提的草案,法務部的意見較為保留,其實這項制度,在歐美行之有年,確能達到節省訴訟資源又不致於讓被告逍遙法外的功能,若檢方不願見到緩起訴制度過於浮濫,那麼法務部似乎不應對「認罪協商制度」太過於保留,反應積極推動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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