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2/15亦發表於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目前法務部為了張世良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以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與司法院吵得不可開交,朝野政黨立委也幾乎各自選邊站,不惜動員表決。嗣經各黨團協調,勉強折衷,以增訂為期一年半的「日出條款」及新增緩起訴等配套法案措施,使攸關人民權益的刑事訴訟制度爭議暫告平息。
但這段期間,從報上所見,爭執雙方均著眼於從己方利益為出發點,提出爭辯理由,幾乎未見從人民權益的觀點提出爭辯,尤以法務部為然,實在令人痛惜!
司法院於翁岳生院長領導之下,對於落實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結論的努力,固然有目共睹,但檢視司法院每季公布的執行成效可知,依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結論所做有關刑事訴訟的修法提案,大部分都因法務部方面有意見而一再延擱。換句話說,因為政府本身的原因,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結論所預定的完成期限,大部分都已跳票,刑事訴訟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的修正案,祇不過是其中的一端。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修正草案,賦予法官對證據不足的檢察官起訴案件得以裁定限期檢察官補正,逾期不補正或未補正再行起訴,即予駁回或不受理;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草案,則將現行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改為法官「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修法目的在改正過去經檢察官起訴的案件,定罪率偏低,但卻讓淪為被告的人民,飽受訴訟程序、甚至媒體的干擾,影響生活、工作及名譽,因此特別賦予法官在審判程序發動前,對檢察官起訴案件所憑證據事先審查,如認為有所不足,先以裁定限期檢察官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以避免動輒干擾人民正常生活;後者亦在改正過去檢察官將犯罪證據不夠充份的案件草草起訴,讓用心的法官必須勞心費力去依職權調查證據,無形中形成球員兼裁判的尷尬現象,而檢察官正係仗恃著法官必須依職權調查證據,才會出現濫訴及起訴案件定罪率偏低的現象。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的修正案,想解決的深層問題,其實是相同的│讓檢察官扮演好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角色(行政),讓法官扮演好公正客觀的仲裁者角色(司法)。而改正過去刑事訴訟制度的缺失,則有賴修法(立法)徹底解決,人民的權益亦必須在政府立法、行政、司法三大部門協調配合之下,才能獲得確實保障。
可惜,因為過去法官、檢察官完全考、訓合一,加上結業後究係分派法官或檢察官,除個人意願外,尚憑受訓成績名次而定,因此,我國的檢察官,幾乎都認為自己和法官一樣,是通過司法人員考試的司法人員,應該當憲法終身職保障的「法官」,且大法官會議第十三號解釋,亦明指「檢察官之保障」與法官同。但隨著法律思潮的進步、人民對司法及人權保障的要求日高,於是過去檢察官可享有的羈押、搜索權逐漸修法回歸法官,但也一再引起認為應與法官享有同等待遇的檢察官反彈。此次的修法爭議,更直指問題的根本核心,所以引起身為檢察官主管的法務部陳定南部長親自站到最前線,展開灘頭保衛戰,也就不足為奇。
針對本次爭議,法務部最主要說詞為檢察官人力不足,但筆者認為真正問題核心,還是檢察官在心態上不願從此「屈就」在法官地位之下。因為他們都是通過同一種考試和訓練出身!無法接受法官地位高高在上,享有比他們更大的司法權利。此點可從此法條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立法院初審通過之際,由法務部提出的六大疑慮完全經不起檢驗(詳參司改雜誌三十四期黃英哲撰院檢互信乃人民之福一文),見其端倪。如今改稱人手不足,以現狀而言,固然如此,但人手不足,可以改善,而非一昧反對。實際上從目前正在司法官訓練所接受訓練的第四十二期司法人員,司法院早與法務部協調好,將於結訓後把大部分員額分配予法務部可知,日前法務部長陳定南跳上第一線一味指派司法院不是,實有失公允。
如今既已協調以訂定「日出修款」並增訂若干配套制度方式解決,筆者樂見其成,更衷心期待,未來該等法條修正案於一年半後「日出」之後,參與刑事訴訟制度的所有當事人│法官、檢察官、被告及辯護律師,均能善盡本份,各自扮演自己應盡角色,讓司法制度能真正獲得人民信賴與尊重。尤其在台北、士林、苗栗三地已實施檢察官全程蒞庭的法院,已傳出不少擔任辯護人的律師不夠用心、不夠專業,表現太差,有害被告權益,在此筆者也同時呼籲律師同道加油!跟上司法改革的腳步,讓照顧人民權益的太陽能早日真正露臉光照大地!
4 則留言:
請問詹律師
您認為行政院98年公佈施行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用在近年的大埔,灣寶,竹北等的強制徵收能起什麼作用嗎?
驍驥: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民國98年4月22日立法通過,於同年12月10日開始施行,該法第1條雖載明: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該法第4條至第7條亦洋洋灑灑規範各級政府於本施行法通過後所應為之職權行使、執行公約、合作連繫、經費編列等行為,然而,該法條文全文只有9條,觀察其法條文字,亦多使用宣示性之政治語言,其法效力充其量僅具有方針規劃、政策宣示的功能,不僅不易落實,對行政機關亦無實質拘束力。再參酌該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對於該法通過後,相對應之相關法令及行政措施,立法者亦僅作督促性的要求,要求行政機關應於100年12月10日之前,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因此,在100年12月10日之前,行政機關可以以尚在法規過渡期間為由,拒不落實兩公約之精神,縱使在過渡期間期滿之100年12月10日之後,若行政機關怠於為相關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亦將不會產生任何強制性的違法效力。
由上可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制訂通過,現階段仍僅是政治人物操作人權議題的手法,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該法之法條用語太過抽象簡要,實際上將難以適用,對於目前各徵收案件,恐怕仍無實質上的幫助。
條文內容:
第 1 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
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3 條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
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 5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
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
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 6 條 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第 7 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
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 8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
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
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 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詹律師謝謝你詳盡的解答,我想盡一步請問,苗栗縣政府強制徵收農地因而使70歲老農民喪失生計是否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二項?是否『人權諮詢委員會』應該有責任回覆此一問題。
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所謂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或許如您所敘述,現階段仍僅是由政治人物在操作。但我想人權是基本問題,應促進早日確實實施。所以我寫信請總統答覆第一段所述問題,但今日接到總統府第二封回函說已移請行政院回答。我只好等待看看行政院如何回覆吧!希望我不是在做蠢事。
您的問題都問的很好,也是我們法律人很想知道的,但這個問題我想應該還是要由總統來回答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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