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蒼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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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環境永續

    政府拼經濟的腦袋最需要創新!如果連央行都僅能提出靠救房市或設立石化產業專區救經濟的方案,是否意味著整個政府(高層政務官)都已黔驢技窮,應該換腦袋當家了?

2010年9月10日 星期五

廠商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



  環保署、國科會對中科三期應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的裁定所提抗告,在2010年9月2日都被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了,意味著行政機關自以為是的法律見解,全部輸了。但我們仍沒有看到這個政府有任何的反省檢討!

  馬英九總統今年8月19日在全國工業發展會議上,首次針對中科三、四期被台灣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停工的問題發表看法,主張法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考量更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應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以保護投資廠商的信賴利益,並強調信賴保護原則是法治國家非常重要的法治原則。

  新聞一出,自然招來總統不應降格替行政背書,為正在進行中的司法個案表示看法,不應干預司法等眾多批評聲浪。但除此之外,堂堂哈佛法學博士出身的總統,價值錯亂嚴重與法學素養低落的表現,才是令人更擔憂之處。
  馬英九好不容易發現原來早在2002年12月11日早已公布實施環境基本法,其中第3條規定:「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雖然馬說錯成為第2條),因而在2010年7月30日接見全國工業總會代表時說出應該以環境保護為優先的人話。但短短不到一個月,馬上又改口廠商的投資利益,屬更大的公共利益,應依信賴保護原則保護其利益。他的價值觀與良心,顯然比白海豚更會轉彎。

  其次,將廠商的建廠成本或投資利益,直接與公共利益劃上等號,此種說法非常值得商榷。其實,早在2007年9月6日,最高行政法院針對雲林林內焚化爐案做出96年判字第1601號判決,其理由幾乎即可以原封不動地去搬來反駁馬英九上述說法。

  它的背景大要是,前縣長張榮味決定在雲林縣林內鄉,以BOO方式興建焚化爐,2001年其環評在第一階段有條件通過,但其環境影響說明書卻對相距不到二公里,預計供應雲、嘉、彰、投四縣大部分地區自來水的露天式林內淨水廠隻字未提。林內鄉民不服,開始行政救濟。2005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以當時焚化爐已興建完成98.75%,廠商已支出高達十餘億元的建廠成本,如予冒然拆除,勢必造成社會成本損失過鉅,所以雖然認為雲林縣政府所做出林內焚化爐第一階段環評有條件通過的行政處分違法,但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乃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只宣告違法而不予撤銷。雙方都不服各自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是做出上述96年判字第1604號判決,針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述判決方式,最高行政法院予以廢棄,主要理由有:
  1. 原環說書未將林內淨水廠納入評估對其影響之項目,顯然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之判斷而有瑕疵。
  2. 原判決將廠商的建廠成本直接與社會成本、公共利益劃上等號,但廠商的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連,原判決並未說明得心證的理由。
  3. 廠商能否請求國家賠償,並非行政法院判決時所應考慮的項目。否則,豈非違法的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
  4. 此案的公益為何?公私利益有無予以綜合衡量比較,以做為撤銷判決是否與公益相違背的判斷基礎?原判決並未說明。
  簡而言之,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廠商的建廠成本與投資利益,並不能直接與公共利益劃上等號,必須經綜合衡量比較,以做為判斷基礎。至於廠商可否主張國賠,則是另一回事,不應混為一談,否則違法的行政處分,豈非皆可就地合法。馬英九以總統之尊,說出這些完全經不起檢驗且早有司法判例可循的話,非但於事無,反而更自曝其短。
  在總統、行政院長陸續發言背書之後,國科會大張旗鼓對中科三期應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出抗告,並逕自對外宣稱勝訴機率很高。最高行政法院今年9月2日做出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駁回國科會抗告,國科會敗訴確定。司法對屢教不聽的行政再度重重賞給一巴掌,裁定理由欄,有這麼一段話:「廠商之建廠營運個別利益係屬私益,並非公益。」(裁定書第17頁),簡潔有力,喜歡玩弄法條、咬文嚼字的官員,不知是否因此而咬斷舌頭?

  此外,就中科三期而言,旭能、友達等廠商,於2008年1月31日台北高等法院撤銷其環評審查結論時,均尚未實際動工建廠,他們無視於媒體斗大報導此事,甘冒投資風險,恐怕已非屬善意而難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茲進一步分析如下:
  1.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後段規定的即是信賴保護原則,它的要件是「正當合理」的信賴,但上述情形,旭能、友達的做法合理正當嗎?
  2. 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中第2款、第3款即是針對廠商如欠缺誠信或非善意而認為其信賴不值得予以保護所為規定,試問,友達以商業機密為由,不提供所使用電子化學藥劑,逼迫政府必須快速以表決方式讓環評委員會依不完整的資訊做出結論,又在環評已被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的情形下繼續施工,試問,如此作為符合信賴保護嗎?
  其實,行政機關果真在乎廠商的投資,應該是謹慎詳實地走完行政程序,而非盲目不擇手段地趕完行政程序,導致嗣後被司法判決撤銷,徒然更增廠商投資的不確定風險。可惜的是,只見行政首長帶頭指責反對中科草率開發的農民、環保團體與其他撰文聲援的學者專家禍國殃民,卻絲毫未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檢討反省,實在是台灣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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