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機關應降低廠商投資的法律風險
二、環評的本質是什麼
(一)預防的評估篩選機制
1.環評法第4條第2款:「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但我們現在變成事後再補做。
2.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款,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的判斷項目之一,是否「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依此規定,如不事先將環境背景值納入評估分析範圍,如何判斷是否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是否超過環境涵容能力?
(二)如何分析及評定對環境是否有不良影響之「虞」
1.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與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作業準則附表六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與附表八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的對照意涵,難道不是意味應納入背景值的評估分析?
2.上開作業準則第49條→(再授權) →
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及其他各類評估技術規範)
3.如果技術規範規定有不明或疑義之處,應該再次修正技術規範,而非將錯就錯。
三、什麼是風險管理?
3.請問行政機關在「風險溝通」這個環節作了什麼努力?在決策過程中做了哪些理性(及人性)思考?
4.健康風險評估,有其本質上的不公。它是透過一套評估機制,告訴當地居民,此種後到的開發案所製造的增量風險,是在居民可以承受、容忍的風險值範圍內或可以忽略的風險。但享受資本利得的大股東,卻是住在遠離此增量風險的豪宅中,而不顧此增量風險加上原有風險(即背景值)對弱勢農民、漁民及居民長期累積性效應的影響。因此是否應該導入mitigation的概念,要求配套措施?
四、代結論
此案至今,演變成政府威信、廠商利益與環境保護三輸局面,完全是政府機關知法玩法的結果。
中科四期的法院裁定(99年度停字第11號)有二段語重心長的話可以說明一切:「環評事件的核心問題,簡單而言,在於增加正向影響、減少負向影響,最終評估的結果是要符合這個社會的最大利益,然而何謂『社會的最大利益』,不是開發單位(本案是參加人中科管理局)說了算數,也非環保主管機關(本案是相對人)、當然也不是環保團體或當地居民(本案是聲請人)。…我們應該從一個制度著手,由制度上探知如何謀求『社會的最大利益』」;「效率的實質考量不是在達成共識,而是在共識履行的順遂;所以,就行政處分而言,效率的目的不在儘速作成處分,而是做一份共識基礎深厚而沒有執行阻力的行政處分。」
不管從政務官的政治責任或環評委員的社會責任出發,本案都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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