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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日 星期五

2018年10項公投內涵解析(1)總論


       

中央選舉委員會已經公告10件公投案,綁今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但這10件公投提案的實質內涵為何?其提案人訴求的目的是什麼?提案內容能否達成其訴求目的?公投案通過或不通過會產生什麼法律效果?實質影響是什麼?恐怕大部分有公民投票權的朋友們都還沒有完整清楚掌握。 以下阿貴嚐試先簡單介紹公投法公民投票權相關規範及其限制、公投案通過或不通過的法律效果,之後,再就此10件公投案:分第7816案(與能源議題相關),第1011121415案(與性別平等、同志議題相關)以及第913案三組逐案解析其內涵,純屬提供個人意見,給有興趣的朋友們參酌。


一、總論

1、 人民參政權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人民參政權,指民主國家的憲法或基本法明定賦予人民有參與國家政治運作的基本權利, 依我國憲法第17條規定,包括選舉權(也含被選舉權在內)、罷免權、創制權及複決權等四種,均需具有公民身分的國民才能行使。選舉權、罷免權,規定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創制權與複決權,則透過公民投票法來行使。

2、 公民身份及其限制

(1)  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才有完全的行為能力(自己決定、自己做事,自己負責),這是一般國民與公民的分界。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也都規定年滿20歲才有選舉權,但如果受監護宣告(以前的用語是禁治產宣告)而且還沒撤銷,則仍沒有選舉權。
(2)  公民投票法第7條原本也規定須年滿20歲才有公民投票權,於20171212日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降為18歲,且沒受監護宣告。所以,目前年滿18歲、未滿20歲的青少年已經有公民投票權,但仍無選舉罷免權。
(3)  整體公民參政權究竟是定在18歲或20歲(被選舉權另有較高年齡門檻)?純屬政策問題。現在營養充足,成長發育快速,加上知識發達,資訊傳遞快速,阿貴支持公民參政權一律下修至18歲。尤其,我國實施已80年的刑法,早早將刑事責任能力定在年滿18歲,內含的意義也是滿年18歲,就有足夠能力辨別是非,從而決定自己的行為該與不該,並對自己行為負責的能力。對照來看,選舉、罷免權似乎沒有理由仍定在20歲。
(4)  但在今年1124日的選舉日,滿20歲以上公民,可以領選舉票與公投票;18歲到20歲(未滿)公民則只能領10張公投票。
(5)  附帶一提,從新聞報導刑事判決時常附帶提到的褫奪公權,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規定,被褫奪的僅有擔任公務員與為公職候選人資格(被選舉權)的權利。所以,仍可以行使1124日的選舉權、公民投票權。

二、公投案通過與不通過的法律效果

1.依公民投票法第30條規定,公投案如通過,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  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2.依公民投票法第3132條規定,公民投票案如不通過,主管機關也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而且,自主管機關公告公民投票之結果起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所謂不得再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因為已經公民投票,所以,是對全體公民都有約束效力,而非僅僅對約束提案人而已。至於是否是「同一事項」,則由主管機關認定。

由上述公投結果的法律效果區分創制案、複決案,分別規定得那麼細,可知辨別公投案的屬性究竟是創制案或複決案,會直接影響其法律效果,有其重要性如依提案內容區分,分立法原則的創制、法律、地方自治條例的複決、重大政策的創制與重大政策的複決4種,但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則不得作為公民投票的提案(請參考公投法第2條規定)


(1)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的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2)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的創制案,行政院、地方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地方議會審議。立法院、地方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3)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而且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議案時,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限制;如立法院、地方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的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的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還可以聲請司法院解釋。
經創制的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經複決廢止的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的施政方向。

三、創制?複決?提案內容的實際效益?

雖然公投法沒有明文定義什麼是創制?什麼是複決?但依其字面文義與2條規定內涵,仍可以作如下的理解:
1、 所謂「創制」,有創造制定、改變現狀之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1559 判決曾嘗試解釋創制,概念上係「從無到有」之制度。所以,創制,是由公民透過公投訂出新的「立法原則或重大政策」,交由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執行。就公民僅能創制「立法原則」,通過後再交由立法機關執行立法而言,顯然仍非直接民權。
2、 所謂「複決」,意味再次確認決定,也就是行政機關的重大政策或立法機關已通過的法律,透過公投交由公民再次確認決定是繼續施行或使其失效?
3、 20171212日公投法修法前,一旦有公投提案,中選會就會成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來審議公投提案內容、屬性,但在馬政府執政8年,此一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對於公投提案內容的正確與否、屬性、提案內容能否達成目的等等事項,審查得非常嚴格,讓公投提案非常不易成立。所以,在該次修法,此一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便直接被刪除。也許是因為這樣的脈絡,所以,這次10件公投案,中選會為落實公投法是以鼓勵成案為原則的立法目的,對於公投提案內容、屬性等,即未再把關,以至於部分公投案,其提案人顯然事先並未思考清楚究竟是要創制什麼或複決什麼?以至於即使通過,也僅僅聊具象徵意義,實質效用有限或乃至完全沒有效益。
4、 先試舉一例來簡單說明,其他留待各案解析時再詳論。第10案公投的主文是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問題是現在民法的婚姻制度就是一男一女的結合,所以,此提案既非立法原則的創制(改變現狀),要求立法機關制定新法,也不是要複決一男一女的既有法律婚姻制度,使其失效。可以說根本無法產生公投法第30條的法律效果,縱使通過,行政機關既無法也無需做為實現此公投案內容的必要處置,也改變不了立法機關遵循司法院第748號解釋所下應給予『同性結婚的權利』修法的方向與期限。相較而言,對立的第12案與第14案,就可以歸類為立法原則的創制,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另如第16案,性質上是一個簡單的複決案,但縱使通過,也無法達成提案人在提案理由所訴求與在記者會發言時所說,要維持乃至提升核能發電占比的目的,所以,象徵意義遠大於實質效果,容後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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