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看見台灣」捕捉到河川變色影像,而喧騰一時的日月光公司廢水污染後勁溪事件,去(2014)年10月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日月光公司罰金300萬元,4名被告緩刑、一人無罪時,對於高雄市政府高分貝批判法院輕判縱放,長期從事環境保護運動的筆者即不以為然。如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進一步全部改判無罪,持平而論,也不意外。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無罪的理由,扼要歸納有三:
1.《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各有其規範對象,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日月光公司K7廠已取得排放許可,縱使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的廢水,也不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於案發當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處罰規定,2015 年2月4日修法後才有法可罰,但不能溯及既往。
2. K7廠發生鹽酸溢流入廢水處理系統,是人為疏失,有積極採取補救措施,雖應變能力不足,但並非單純任意棄置、惡意排放廢水,無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加以處罰。
3.案發前10年內,高雄市政府並無稽查出K7廠所排廢水有含銅、鎳或PH值超標而受罰紀錄,而德民橋上游尚有其他同樣會排放含銅、鎳廢水的電鍍酸洗工廠,德民橋下游底泥重金屬與採集自漁塭的魚體鎳含量,均需長時間累積,檢察官的單一採證(其實是高雄市政府),無法證明是K7廠所造成。何況,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次鹽酸溢流事件,已具體達到《刑法》第190條之1所定足以危害環境生態的公共危險。
依照我國擷取自歐美民主先進國家並經修正過的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檢察官方能主動積極偵查(包括指揮警、調)犯罪行為,法院僅能被動審理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證據。所以,評斷法院判決的是非曲直前,理應先檢視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範圍並對照所舉證據是否充分?本案因屬公害污染案件,則更需要執法機關(即主管機關地方政府環保局)的協力,包括平時的監測、採樣、稽查,以及污染事件發生第一時間的採樣、檢測與稽查。
本案,檢察官以《刑法》第190條之1的放流毒物致生公共危險重罪起訴此案,但其起訴的犯罪事實範圍,卻僅侷限在2013 年10月1日12時35分至晚上20時左右的K7廠排放含銅、鎳超標的廢水行為之上,即要求法院判決成立致生公共危險罪,實屬強人所難。雖然,高雄市環保局後來應檢察官要求,在K7廠偷排超標廢水70餘日後,才進行大規模稽查與採樣檢測,此時,原先所排廢水早已順流入海,根本無從採樣,因此,僅能補充採樣底泥與魚體。縱然檢驗結果銅、鎳含量亦有超標情形,但底泥與魚體內超標的重金屬,均需要長時間累積,將日月光公司的污染行為侷限在2013 年10月1日,當然難以成罪。
依高雄的地球公民基金會統計,2011-2013三年間,日月光公司被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裁罰紀錄高達25次,請問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為何未將日月光公司此一累累前科的違法紀錄,提供給檢察官斟酌能否將起訴範圍擴增到其他長期多次排放超標廢水的行為上,以增加定罪機會?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應該對外有所交代,以洗清放水嫌疑。
高等法院判決較值得批評的,是第1、2點理由之間隱藏的矛盾。如果高等法院已認定本案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何必再贅舌論述本案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的「任意棄置」?
日月光公司與其員工被判無罪,並非法院認證該公司沒有在當地造成污染,僅是尚不足以證明已「致生公共危險」以及當時法令不足而已。所以,縱使此次日月光公司躲過刑事責任,但對現有污染有無污染整治責任?應否加強未來的污染防治責任?甚至有無民事賠償責任?均有賴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加以釐清並追究。
日前,日月光公司在短短38天內,斥資352億元收購競爭對手矽品公司近37%股票,顯示資金雄厚,請問該公司未來願否增編預算具體加強污染防治措施?此外,去年因此事件,其董事長張虔生宣稱將捐款30億元,對比之下顯然僅是一筆小數目,請問為何需要分30年?迄今捐出1億元或2億元了嗎?捐到哪裡?如何運用?高雄市政府督促日月光公司履行了嗎?誠懇呼籲張董事長負責任地一次性以「公害污染防治公益信託基金」方式捐給環保公民團體用於後勁溪的污染樣態、因子與流布情形的調查。
高雄市政府後來同意日月光復工的不透明審查,也備受當地公民團體批評,高雄市政府要擺脫「高高舉起,輕輕放下」的質疑,妥善照護當地環境與居民健康,未來應檢討盡速對幾條沿流域工廠或工業區林立、污染較嚴重的河川與工業區,密集地設置監測點進行全流域、全時監測,並即時於環保局網頁公開監測資訊,以使污染無所遁形。
往者已矣,來者可追。《水污染防治法》已於2015 年2月4日完成修法,請各級政府、正在選舉的總統候選人與其政黨,告訴人民將如何執法維護人民生活環境與身體健康,否則,我們不給選票。
沿伸閱讀-2014年10月24日[高雄地院輕縱日月光?]: http://thomas0126.blogspot.tw/2014/10/blog-post_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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