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蒼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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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27日 星期一

士林王家都更案釋憲的啟示-改變,要靠公民努力!


  針對文林苑與士林王家都更案的爭議,聲請補充釋憲,都更36條的部分,大法官仍然不受理,但對於違憲宣告定期失效(例如一年或二年後失效)的法令,大法官今天下午做出釋字725號解釋,認為為貫徹聲請人權益保障,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原聲請案件(如本案王家的都更市業計畫核定案的行政爭訟)可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並宣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不再援用],因為宣告定期失效是基於現實考量,並不影響法令違憲的本質。真令人高興,詳情請參下列連結。


  可惜王家不敵樂揚公司的財力,因而已經和解,否則依釋字709號所提示的正當法律程序加上本號解釋,幾乎可說翻盤在望。



  這種因為財力人力不對稱而加大社會不公不義的現象,正是近年來公民運動不斷,以及馬政府聲望如此萎靡不振的原因所在。我個人常說社會運動要比氣長,但無法苛求一般公民都能如此。但大法官做出此號解釋,至少可以還都更受害者聯盟以及士林王家一個公道,回想709號解釋做出當時,包括張金鶚副市長在內的諸多台北市政府官員還在厚顏聲稱他們的行政處分沒錯,現在要不要出來道歉一下?


  從如下司法院的新聞稿可以看出,釋字第725號解釋累積了四件聲請案件所做成,而士林王家的都更案是最新的一件(約半年前提出),有幸趕上此班列車,而且從司法院新聞稿附表所做的四件聲請案摘要,看出似乎只有我們針對士林王家都更案所提聲請補充解釋有特別請求一併宣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違憲,很幸運地獲得大法官接受,直接在解釋文裡表示該判例應不再援用。我們認為對的事,就應該據理力爭,絕不怕得罪權貴或有權做決定之人,也衷心期昐有權決定他人財產生命的法官們,能忠誠秉持憲法保障人民權益避免行政機關專斷的制憲意旨以及法官的良知良能,審判每一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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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之解釋對原因案件之效力案】
~新聞稿~ 103.10.24
司法院大法官於10月24日舉行第1423次會議,會中作成釋字第725號解釋。解釋文:「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之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本號解釋係就4 件聲請案合併審理。聲請人是1.高克明2.黃益昭3.柯芳澤、張國隆4.王廣樹等人,前分別因確定之訴訟事(案)件聲請釋憲,經大法官先後作成釋字第638、658、670 及709 號4 解釋,宣告各案所指法令違憲定期失效(各聲請案詳附表)。聲請人等據各該解釋請求再審或重審,惟均被最高行政法院或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分別裁判駁回,乃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判字第615 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違憲,分別聲請解釋,並就第177 號、第185 號解釋補充解釋。
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25 號解釋,宣告法令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者,聲請人之原因案件仍得據以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7 年615 號判例所示「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等語與解釋意旨不符,不再援用。理由:(一)釋字第177 號、第185 號解釋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得作為其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並未明示宣告法令定期失效對原因案件之效力,爰有予以補充之必要。(二)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是考量解釋客體的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衝擊,並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解釋意旨,並不影響法令違憲之本質。(三)為貫徹聲請人權益保障,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宣告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四)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項並不排除法令經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與第177 號、第185 號及本解釋意旨並無不符,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聲請人等其餘聲請,因不符聲請要件之規定,均不予受理。
又柯芳澤、張國隆2 位聲請人原所提之釋憲案,於99 年1 月29 日公布為釋字第670 號解釋,司法院據以提出冤獄賠償法修正草案,經100 年7月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柯、張2 人根據補償法條文規定聲請重審,已獲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決定賠償在案。
附表:本件合併審理之4聲請案
聲請人
案件事實
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案(一) 高克明
1. 聲請人係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不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89 年間以該公司未依限補足全體董事總持股數為由,處新台幣60 萬元罰鍰,循序爭訟敗訴後,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相關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2. 大法官作成釋字638 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則第8 條相關規定違憲,應於解釋公布日起,6 個月內失效。
3. 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惟仍為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1500 號判決駁回,爰就釋字第177 號及第185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並請求宣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違憲。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1500 號判決
聲請案(二) 黃益昭
1. 聲請人係中科院技術員於16 年年資退休後,再任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技術員,94 年1 月再退休,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併計前後年資受最高年資限制,其年資減為35 年(包含服役,聲請人實際公職資歷共45 年),影響權益,循序爭訟敗訴後,認相關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2. 大法官作成釋字658 號解釋,宣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2 項相關規定違憲,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效。
3. 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惟仍為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裁字第2838 號裁定駁回,爰就釋字第177 號及第185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2838 號裁定
聲請案(三)
柯芳澤
張國隆
1. 聲請人原均任職銀行負責外匯作業暨審核業務,因出口押匯遭國外開狀銀行拒付,涉犯貪污罪之重大嫌疑,分別遭羈押1500 日與925 日,嗣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案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駁回後,認冤獄賠償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2. 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70 號解釋,宣告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相關規定違憲,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3. 聲請人據以聲請重審,惟仍為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 年度台重覆字第22 號及第23 號重審決定駁回,爰就釋字第177 號及第185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 年度台重覆字第22 號及第23 號重審決定
聲請案(四)
王廣樹

1.聲請人不服其土地及建物為台北市政府納入都市更新計畫之範圍內,循序爭訟敗訴後,認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2.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09 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19 條及相關規定違憲,應於解釋公布日起1 年內檢討修正,逾期失效。
3.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惟仍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36 號裁定駁回,爰就釋字第177 號及第185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並請求宣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615 號判例違憲。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936 號裁定

(解釋文、理由書見次頁;相關大法官意見書,請見大法官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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