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蒼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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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環境永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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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9日 星期四

阿貴律師關於整體國土規劃與管理的參選政見

台灣地狹人稠,自然資源缺乏,但經濟發展快速,曾令亞、美國加側目。但長年過度迷信經濟發展結果,不僅生活環境快速劣化,自然生態開始反撲,更重要的是,近20年來經濟發展的成果,不再是全民共享,而是幾乎全被財團攫奪。

時至今日,金權體制可以任意圈地炒作,政府不僅無法為弱勢人民把關,反而變相積極協助財團變更地目、徵收與強拆迫遷私有土地家園。單靠新政府的善意,絕對危險。唯有靠諳熟這套炒作土地遊戲但願意選擇站在對抗金權體制的人,以關鍵小黨名義進入國會透過預算把關與缺失法規修法,方能增加人民財產權與居住權的保障。

預算審查需要進到國會後,逐年把關;但制度性法規,則可以先盤點現況缺失並提建議。爰提國土規劃與管理法規系列的政見,內容夠不夠?妥不妥?歡迎各界指正。


一、  完成國土計畫法,並透過民眾參與擬具務實的國土計畫,做為台灣發展藍圖。其重點內容與步驟如下:
(一)      國土計畫法
1.   明定從國土計畫的四大功能分區、特定區域的區位配置與面積、管制與許可使用項目,均應舉行多層次且密度越來越強的公民參與機制,以取得最大共識。
2.   於前項規定邏輯下,明定簡化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開發建設案的審議程序,以收行政效率。
3.   明定城鄉發展地區外的其他分區,除非為國防、公共安全或天然災害應變、災後重建,方得個案變更,否則應循國土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城鄉發展地區,始得從事與原功能分區目的不符的使用或開發。
4.   明定將原住民族的保留地、部落所在地、祖靈地、主要祭儀場所、農耕地、現有核心傳統生活領域,劃為原住民族特定區域之法源,並搭配原住民族自治法之立法,允許原住民族實質自治。
5.   明定山林水土保持、水資源運用、地層下陷整治、污染防治、海洋資源與海岸管制、公共運輸等區域聯合治理權責。
6.   基於海洋資源地區生態流動特性,例外明定由中央統轄管理。
7.   明定因本法之施行或國土計畫之公告實施,土地依原有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項目得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受到限制者,政府應為補償。

(二)      全國國土計畫應有的指導原則與內涵:
1.   持續詳細調查國土承載力、自然資源與環境涵容能力,建立國土基礎資料庫。
2.   進行農地使用現況、土壤地質條件、污染情形、周邊環境條件的總盤查,併入國土基礎資料庫,藉此重新進行農地分級編定,並禁止第一級優良農地變更使用,嚴定條件限制第二級農地變更使用。對於違章工廠密集林立部分,限期經濟部負起責任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已編定工業區方式輔導合法化(違章工廠抗拒緣由乃因會增加營運成本),對於零星佇立農業區者,則積極輔導遷入工業區。
3.   務實依土地與環境現況規劃各分區的區位與面積,並從嚴訂定容許使用項目與管制事項。城鄉發展地區之工業區,應避免與農業區、住宅區或商業區交錯夾雜;台糖從事農業使用之完整大面積土地,應重新編定回主要農業發展地區,嚴禁移作其他開發使用。
4.   真正從海洋國家邏輯出發,跳脫縣市行政區界,審慎規劃海域與海岸之保育、利用與管理。
5.   積極調查以原住民族現行族群居住、生活領域或部落所在地為核心,加上祖靈地、主要祭儀場所、農耕地等,劃為原住民族特定區,促成原住民自治。
6.   結合既有水庫與其所屬河川,以夥伴關係規劃跨部會、縣市的流域治理系統。
7.   於不影響國土功能分區之下,就區域生態與生活環境特性,規劃區域聯合治理原則。

二、  實施國土計畫下,其他與土地利用、規劃有關的法律配套修正如下:
(一)      修訂都市計畫法
1.   增訂未來人口成長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劃,需透過國土計畫 的城鄉發展地區通盤檢討進行,並嚴定條件與審議判斷標準,以回應監察院102年內正字第30號糾正文與內政部1021017日全國區域計畫所自承現今新訂或擴大都市計劃過度浮濫的情形。
2.   配合國土計畫法的實施,以及前述國土計畫應有內涵,刪除都市計畫法第12條放任地方政府假藉名義擬訂特定區計劃遂行炒作地皮的另一法源。如有興辦工業區或劃設風景區之必要,均透過國土計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部門計劃或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辦理。
3.   明定所有都市計劃,均應參酌其規劃之公共設施、土地與環境承載力、水電供應能力等,訂定總容積,並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合理配置。所有容積使用、移轉與獎勵,均僅能在此總量範圍內進行,不得憑空獎勵。
4.   將逸脫都市計劃容積總量管制的都市更新條例整併入第6章;另亦將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市地重劃的規定(包含子法),一併納入都市計劃法專章規定,以利土地合理使用與容積總量管制。

(二)      移併與修訂都市更新條例
1.   條例廢除,但將法條內容修正後,整併入都市計畫法第6章舊市區之更新,以受都市計劃的主要計畫、公共設施配置與總容積量、分區容積之規範,並全盤檢討現有浮濫之容積獎勵,以解決現行浮濫獎勵核給容積,圖利都更業者的失序情形。
2.   明定自辦都市更新僅能於地方政府已劃定更新及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之地區;並獎勵公辦都更。
3.   提出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土地所有權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均提高至50%,並刪除人的比例與以私有為限的規定。
4.   回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明定對於都更單元(範圍)之劃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均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得視情況合併舉行)。
5.   刪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的公有地一律參加都市更新的規定,讓公有地管理人可以斟酌,並明定如要參加,應敘明理由,且不得有損公有地參與後之權利。
6.   明定自辦都市更新事業,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取得範圍內每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僅有地上權、法定地上權或租賃權之合法建物無土地所有權者,應有雙方透過協商補償解決);土地有共有關係者,該筆土地之同意,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7.   前項同意,得於地方主管機關舉行聽證後10日內,不附理由隨時撤回。
8.   廢除第36條都更實施者可以於未經同意的情形下代為強拆或請求地方主管機關代為強拆的規定。
9.   於上述法條修正之下,因以需獲得基地內每筆土地所有人同意,則第34條由都更實施者直接申請建築執照的規定可以保留。但如未獲通過,則第34條應修改為仍須依建築法規定取得權利人同意的證明文件,方可申請核發。

(三) 整併與修訂市地重劃制度
1.   將散見於平均地權條例、其施行細則與另外個子法的市地重劃制度併入都市計劃法,訂定專章,以受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規範與與容積總量管制。
2.   明定提高自辦重劃成立重劃會與其籌備會的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與其土地面積比例門檻,以免浮濫,或藉機綁架多數鄰地所有人。
3.   明定重劃會理事會應即時公開重劃資訊,攸關重劃範圍內地主權益的重大事項,應以掛號通知地主;地主與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辦公時間要求閱覽、影印,籌備會、重劃會不得拒絕。
4.   明定自辦重劃攸關重劃範圍內地主權益的重大事項,應逐項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不得概括授權理事會,並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提高地主通過決議的門檻。地主於重劃計畫核定前,可以隨時以書面通知撤回籌備會或重劃會與主管機關其同意參加重劃之意思。
5.   刪除權責不明的重劃委員會。
6.   明定自辦重劃僅得調整變更細部計畫與土地使用地別,不得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使用分區。
7.   重新檢討自辦市地重劃獎勵項目,刪除交由主關機關認定的概括條款。
8.   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的審查項目與標準。
9.   刪除共同負擔費用抵費地比例可以超過45%上限的例外規定,以杜絕隱身於重劃會的土地開發商大欺小。
10. 明定地主對重劃計畫書之核定不服,提出行政救濟,其效力及於重劃範圍之核定。

(四)      修訂土地徵收條例
1.   廢除區段徵收制度。
2.   增訂徵收公益性與必要性的評估技術規範。
3.   依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不分徵收標的,增訂由主管機關舉行徵收聽證程序。
4.   明訂應完全補償。

 (五)  重新檢討修訂老舊不合時宜的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考慮連同土地徵收條例與予整併,並廢除不定期租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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