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蒼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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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6日 星期一

也談綠社盟告發馬英九外患罪

本文亦刊載於2015.11.16《民報]》專欄

日前於立委院詢答時,法務部長羅瑩雪說:「她實在聽不懂這些檢舉人說的是甚麼違法的事情」。的確,經總統府證實馬習會後,由經濟民主連合賴中強律師與綠社盟共同召集人范雲向檢察機關告發馬英九涉嫌外患罪,引起外界(尤其是社運圈)不少爭論。

反對此舉的批判理由主要為1.台灣人民爭取民主自由過程中,刑法的內亂、外患罪曾是箝制言論自由的重要殺手鐗,社運出身努力爭區多元民主的綠社盟怎可使用上述血腥法條?2.疑慮是一回事,但根本沒有足夠事證足以證明馬英九有此涉嫌,不該對國家元首捕風捉影。
 
筆者目前是綠黨社會民主黨聯盟的不分區參選人之一,而且也出席告發記者會,所以,沒有資格說是「平議」,但想從民主運動與法律角度提出一些分析探討,供大家更進一步深思。
 
台灣有著漫長的白色恐怖陰影,早期許多主張台灣獨立的民主運動前輩,屢屢因此獲罪,被判處死刑而槍決者有之、背叛長期徒刑並飽受凌虐者有之、因而滯留或亡命海外有家歸不得者更大有其人。雖然刑法第100條最終僅修正並未完全廢止,但一路顛簸的台灣民主,好不容易能進步到今天局面,雖仍不能令人完全滿意,仍應倍加珍惜,不該走戒嚴時期產物的回頭路。
 
由此脈絡來看反對者批判的第一項理由 ,便可以理解他們的擔憂。刑法內憂外患罪章的大部分法條,其規範對象適用於台灣人民全體,而且犯罪行為態樣過於浮濫,容易扼殺思想與言論自由,這是法條本身規範不當的問題,明年的新國會如果泛藍沒過半,建議透過新國會修法徹底解決。
 
但綠社盟告發馬英九外患罪,引用的法條是刑法第113條私與外國訂約罪與第114條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這兩法條外觀上雖然沒有特別明定所要約束規範的對象,但依照法條文義的內涵分析,刑法第114條是已受政府委任處理對外事務為前提,概括性委任如海基會的董事長、董事會等,一般人民除非受有個別委任如密使、特使等,否則不致於成立該條之罪。
 
刑法第113條雖更無任何前提條件,理論上任何人都可能是規範對象,但能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就應受政府允許的事項做約定,從外國政府角度來看,其實也隱藏了此人必定在政府體制內有相當代表性或對政府有相當影響力之人。換句話說,既非一般人都能做得到刑法第113條所定的犯罪情節,此法條也就難以處罰一般人民。
 
綜合以上說明,綠社盟以刑法第113條、第114條的外患罪,告發對台灣最高權力者--馬英九總統,而非在野黨魁或民間意見領袖,個人認為尚不致於違背過去台灣民主運動前輩一直努力想突破思想、言論自由,深化台灣民主的初衷。
 
 第2點有關事證不足的批判理由,非常有道理,當初筆者被邀約時,也曾因此而猶豫。但馬習會於國外早有耳聞,台灣卻是到了馬英九出發前3天才消息外洩。消息曝光,民間高度疑慮,面對急統形象明顯且一再失信於民的馬英九突然安排馬習會,關心此事的一般人民或民間團體,能選擇守護台灣或喚起更多關注的行動方式,本來即極為有限。
 
加上做為最大在野黨的民進黨,一心想著即將執政,反過來直接支持馬習會,於是,不管在立法院或抗議活動,都完全毫無作為。綠社盟為守護台灣主權,用社會運動慣用的提告模式,來凸顯馬習會可能引發的主權與國家安全問題,並要求檢察機關偵辦,乃是不得已的下策。雖不盡然可取,但是否也不宜過度苛責?
 

至於一向自甘做為馬英九鷹犬的羅瑩雪的批評,不妨一笑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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