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蒼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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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9日 星期三

為走得遠,每一步都應小心─談白海豚公益信託事件

《完成於99年6月》  

台灣環境資訊協會、彰化環保聯盟等團體為保護台灣特有的白海豚與彰化廣大的海岸潮間帶,發起宣言信託,希望能以全民募股方式籌款,俟籌足公益信託基金後,再向政府申購目前屬國光石化科技股份公司彰化西南角(大城)海埔地工業區計畫預定用地的部份海岸地區土地,藉以阻擋第八座輕油裂解廠及下游產業鏈企業的開發興建,但環保團體興高采烈訴諸於眾時,卻忽略以下根本問題,令人惋惜:


一、 上述環保團體以對公眾宣言方式公開對外募款,希望達到公益信託與保育白海豚的目的,核屬宣言信託。依信託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應事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再依我國政府機關的權責劃分,目前保育業務,應屬農委會林務局的職掌(依現行環保署的組織條例,其職掌業務主要為污染之防治)。因此,首應釐清者,為上開環保團體是否有事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林務局)的許可?如果未經許可,貿然為宣言信託,恐怕有違法之虞(請參閱信託法第83條規定),縱使能順利募足款項,並正式申請讓售,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也將因申購的環保團體(即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未獲得許可而無法核准。如此一來,會否反而賠上信譽?

二、 退一步來說,縱使上述環保團體已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並募足款項,因其預定申購之土地,均屬國有土地(未登錄土地亦歸國有),欲向政府機關提出讓售(或承租)的申請,其對象應為財產管理機關,而非濕地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至於財產管理機關能否讓售或出租,仍應本於權責,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核是否為非公用財產?是否符合非公用財產之讓售條件?且即使符合上述條件,亦僅為「得」讓售,而非「應」讓售,財產管理機關最後仍有權為政策上之決定─即是否同意讓售,並非一經申請,即非讓售不可。試問,環保運動的同志們,有人做過上述的法律分析嗎?未來如果募足款項,卻因於法不合而無法申請讓售土地時,對此所募用途特定的款項,如何善後?

附註:
1. 信託法§71: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前項信託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 之。
※2.信託法§83: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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