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應藉由本件以及宜蘭蜜月灣開發案,檢討面對環評通過逾10年卻因尚未取得開發許可而未開發;或雖已取得開發許可,但僅表面動工,實質上根本尚未進行開發,此二種環境早已變遷,環評結論卻永久有效的荒繆情形,如何修改相關環評法令。
一、 《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 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另《環評法》第16條亦規定,已通過的環境影響說明書,非經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如有違反,應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開發行為於2002年4月通過環評審查,2004年間,於未經申請同意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配置內容的情形下,擅自將基地內6筆國土保安用地、3筆水利用地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2004年11月5日即已獲台東縣政府核准並完成變更編定),並同意且已由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開闢為道路使用,顯已該當前述違法情形且逾10年。環保署受理本件審查時,應先查明此一違法並予以開罰。
二、 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授權訂定的《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17條第2款、第19條規定,於非都市土地的開發案,應留設不得小於30%的保育區,並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嗣後不得再申請開發使用,亦不得列為其他開發申請案件的開發基地。但本件的開發單位,卻同意將基地內6筆國土保安用地列入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辦理之「成功鎮三仙台風景區道路新建工程計畫」範圍內,配合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任由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開發施工,已經違反前述規定。以上述法令規定邏輯以及國土保安用地須能發揮保育、水土保持功能,並非任何區位土地所可輕易替代,補救措施唯有將之回復原狀,並無所謂「國土保安用地零淨損失」,可以放任先行開發再另覓土地填補面積。
三、 本件開發行為此次(第2次)申請變更內容對照表,如上所述,主要是將已被開發為道路使用的「國土保安用地」與「水利用地」,申請變更開發面積,自開發基地剔除,無論新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37條規定,形式上雖屬減少開發面積,但實際上作為開發計畫主體的遊憩設施尤其旅館,並無任何規模降低,反而減少了具隔離舒緩衝擊與保育功能的「國土保安用地」以及變成會加重環境影響的道路使用(水利用地的變更亦然),核其性質,顯已該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重辦環評的情形。退萬步言,至少也該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涉及環境保護事項的變更,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環保署審查,方屬合法。
四、 本件下次送審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海岸管理法》施行並已公告海岸地區後,對本案以及花東整體海岸管理政策的影響,並提出於環保署審查花東濱海地區開發行為環評書件時之參考。
五、 環保署應藉由本件以及宜蘭蜜月灣開發案,檢討面對環評通過逾10年卻因尚未取得開發許可而未開發;或雖已取得開發許可,但僅表面動工,實質上根本尚未進行開發,此二種環境早已變遷,環評結論卻永久有效的荒繆情形,如何修改相關環評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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