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蒼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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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環境永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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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12日 星期四

環評的真相(十三)--再從中科三、四期開發環評案辨正環評制度

   今年1月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環保署對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中科三期的環評結論的上訴後,因環保署長沈世宏非但拒不依法轉請國科會命中科管理局停工,反而登報指責行政法院的判決是「無效用、無意義、破壞環評體制」(因而引起公共行政與法律二方面的學者大加指責,詳見環評的真相十)。后里居民不得已再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國科會的開發許可無效,及以環保署怠於執行職務為由,提起另一公民訴訟,並同時聲請法院裁定命停止執行開發行為及假處分。

  幸運地,繼7月30日中科四期遭行政法院裁定命停止執行後續開發行為後,台北高等法院同時再一口氣做出一個假處分裁定及一個停止執行裁定,內容簡單地說,都是要求中科管理局應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裁判一出,新聞熱度持續達二周之久。這其間,據報載,吳敦義自白海豚會轉彎後,再說出諸如停工不包括停止營運;國科會官員說出施工是指土建,所以廠房的安裝機器設備,不包含在內;沈世宏說環評僅在評估對自然環境的影響,不包含土地利益、環評制度被法院捅出大窟窿、最後把關的角色被推翻、法官們、法律專家學者都不瞭解環評法且別有用心、後果要法院自行負責等等貽笑大方的言論,真是令人歎為觀止!

  我們只要引證幾條環評法規定,就可以印證這些官員根本是在睜眼瞎說,尤其主管環評業務的環保署長沈世宏,為了諂媚上意,任意解法令,賤踏環評專業,更是失格。茲矑舉如下:

一、 環評法中關於開發行為所指為何?依環評法第4條第1款規定「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因此,不管是土建工程或機器設備的安裝,難道不是開發行為的「進行」?至於營運,不是「完成後的使用」,是什麼?

二、 環境影響評估究竟是什麼?其實只要從環評法第4條第2款的規定,就可以看到全貌:「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依此規定,可以看出:

1. 環評絕對不是單單只有評估對自然環境的影響而已,包括人的生活環境、社會環境,甚至經濟、文化與生態都包含在內,而且同等重要。

2. 環評之所以是一項有預防及減輕功能的篩選機制,關鍵在於它是「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而此處的「事前」,指的當然是在實施前述的開發行為之前。對照中科三、四期環評有條件通過的條件中,都有一條開發單位必須在「營運前」完成對周邊居民的健康風險評估。乍看之下,似無不妥,但依上述說明,環評法之所以要求必須在事前完成各種調查、預測及分析,目的在於提供環評委員審查及做成結論時有充份且完整的資訊。然而環保署為配合廠商開發期限,強行以表決先行通過,事後(施工完成後營運前)再補做健康風險評估。此即行政法院先後認為中科三期環評審查結論違法,予以撤銷,及認為四期也有相同情形,在相思寮等居民訴請撤銷環評審查結論判決確定前,先裁定命停止後續開發行為的原因之一。

三、 環評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一階環評只是較簡易的書面審查;二階環評則有比較完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公民參與機制。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如果在一階審查時,認為環境有重大影響的疑慮,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環評。而如何認定應否進行二階環評,在環評法的施行細則第19條則列舉一些判斷的項目,其中第六款即是國民健康或安全。國民健康既然被列為判斷應否二階環評的項目之一,且國民健康或安全無價,在是否有重大不利影響,完全懵然無知的情形下,豈容先上車後補票?因此,行政法院認為三期應進行二階環評而未予進行,顯然也有違法而引為撤銷環評結論的第二個理由。

        此外,吳敦義與沈世宏一再將中科三期被法院裁定停止開發行為的責任推給前朝,但他們在四期反而更加變本加厲(請參同前文),而且沈世宏也承認中科三期環評審查結論所要求中科管理局應補提的健康風險評估正在補件審查,顯然尚未審查完成。既然原有三期環評審查結論要求「營運前」應完成健康風險評估的條件,為何縱容甚至積極護航在中科三期七基農場基地完成設廠的旭能公司在健康風險評估尚未完成前,迄今可以光明正大地營運及在中科污水處理廠尚未完成前,任意排放廢污水?

        何況,解讀一份司法裁判絕非只看當事人欄與主文,還必須審閱構成主文所不可缺的理由,因為那是支撐主文的「鋼骨結構」。以中科三期的99年度全字第43號假處分裁定為例,行政院硬拗裁定主文效力只及於中科管理局有關園區公共設施的施工,不及於廠商的施工及營運,卻無視於當初送審的開發計畫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可不是僅有園區的公共設施,而是整個園區的開發使用。而上開裁定書的第14頁以下,也清楚記載是因為環保署怠於執行職務,且在法院開庭時再度明白表示拒絕執行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的義務,法院才下此裁定,命環保署應命中科管理局停止實施(整個園區)開發行為。

         對於法律條文的適用,主管該業務的行政機關固然有解釋權,但遇有行政爭議,最終的法律解釋權仍在司法機關。此乃三權分立,相互制衡的制度設計使然。所以,行政機關即使擺出全體閣員為環保署與國科會曲解法令的說解背書,仍然無法改變應以司法判決理由內所做法律解釋為準的定律。

         以上種種因行政官員顛倒是非,曲解法令所種下的惡果,被在憲政體制下有監督制衡行政權的司法權用裁判予以糾正後,忝不知恥的官員竟無賴地要法院負責,實在滑天下之稽!

        其實,此案至今,演變成政府威信、廠商利益與環境保護三輸局面,完全是政府機關知法玩法的結果。中科四期的法院裁定(99年度停字第11號)有二段語重心長的話可以說明一切:「環評事件的核心問題,簡單而言,在於增加正向影響、減少負向影響,最終評估的結果是要符合這個社會的最大利益,然而何謂『社會的最大利益』,不是開發單位(本案是參加人中科管理局)說了算數,也非環保主管機關(本案是相對人)、當然也不是環保團體或當地居民(本案是聲請人)。…我們應該從一個制度著手,由制度上探知如何謀求『社會的最大利益』」;「效率的實質考量不是在達成共識,而是在共識履行的順遂;所以,就行政處分而言,效率的目的不在儘速作成處分,而是做一份共識基礎深厚而沒有執行阻力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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