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蒼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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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4日 星期三

淺談土地徵收條例的癥結問題

             

   (99/08/03大埔朱阿嬤自殺當天,她們家農地仍被持續施工的照片)
     

        717農民凱道守夜後,訴求政府應在二期稻作可以收成的120天內完成修改土地徵收條例。台灣農村陣線民間修法小組亦已開始進行,希望政府部門能迎頭趕上。

       在依土地法(民國26年03月01日施行)實施徵收的年代,大法官會議於85年07月05日做出第409號解釋,認為徵收土地是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上就徵收之各項要件,應詳加規定,土地法第208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的相關規定也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該檢討修正。
       行政院內政部因此制訂土地徵收條例(89年02月02日公布),其第一條第一項雖然規定「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但關於上述大法官會議所要求應該具體明確的各項法律要件,仍然空泛,不足以保障私人財產。

茲將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主要缺失分述如下: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一○、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一)但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指出的核心問題,仍未獲得根本解決,例如:

1.所謂「公益」,指的應該是第一條的公共利益,但如何定義「公益需要」?認定判斷的條件、  標準為何?由誰認定判斷?認定判斷的程序為何?例如應否舉行聽證程序?完全沒有任何具體明確的規定。行政機關向以經濟開發,有利於增加GDP、促進就業為說詞,但此種說法過於單薄膚淺。就私人財產保障而言,如徵收範圍涉及眾多的土地所有人,且面積動輒數百公頃時,從憲法第7條宣示的平等權與第15條規定對生存權與財產權的保障來看,是否也已進入公共利益的範疇?因為徵收影響所及,不單只財產權的喪失,以農地之於農民而言,在轉業困難之下,甚至進一步牽涉生存權的核心問題。增進公共利益與保障私人財產間的平衡,也應該是公益的評估或考慮重點之一。

2.所謂「興辦下列各款事業」,第7款以下已非全然開放式的公共事業,為何可以徵收私有土地?尤其第10款,更是大開便宜行事之門,任令私人企業可以藉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等法律,透過政府行政手段強徵人民土地來做為自己的廠房基地。試問私有企業財團,資力雄厚,為何不能自己購地而要透過政府強徵民地?歐美的企業幾乎都是自己買地,為何仍能保有強大的競爭力?在台灣,從早期的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到最近的產業創新條例,已大量提供各種租稅優惠,加上攸關競爭力的研發,亦有獎勵補助,為何仍然扶植不出產業高競爭力?為何企業仍然貪婪農民土地?

3.何謂「徵收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此一範圍的合理性?如何判斷?誰來判斷?以竹南大埔為例,群創要地28公頃,為何要透過特定區計畫手段,區段徵收157公頃,其必要性為何?其他諸如新竹竹北的台灣知識經濟旗艦特定區計畫,交大要地33公頃,加上仍不知廠商何在的產業專區尚不超過120公頃,卻計畫區段徵收447公頃,其必要性又何在?都市計畫法第12條固然容許為工業發展之需要,辦理「特定區計畫」,但亦應先行有實際需求,才能劃設,豈容先行計畫並為區段徵收,再對外招商(等於對象、需求在計畫時均仍不確定存在)?

(二) 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關於「公益需要」、「徵收範圍的合理性(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及「第7-10款所定事業的必要性」均有再檢及進一步予以具體明確化的必要。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得為區段徵收的範圍,亦嫌太空泛。尤其從此項第6款「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連結到都市計畫法第12條,幾乎可以讓地方政府與金權派系勾結任意透過擴大或新訂都市計畫、擬定特定區計畫而拿人民財產大做無本生意。加上第2項又放寬第1項的第1到3款得為先行區段徵收,從大埔事件的經驗及前述其他特定區計畫來看,充分顯露其弊病,亦應予以從嚴修改。

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的公聽會,是在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舉行,土地所有人(也就是被徵收人)最有知悉的實益,但依實際經驗可知,被徵收人難以從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的公告程序知悉(一般人亦同)。若等到事業計畫已通過且已核准徵收,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通知被徵收人,當然會引起反彈、驚慌。建議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改為應直接通知可能的被徵收人,盡早使其知悉需用土地的事業計畫,得以及時反映意見,以減少日後爭議產生。否則若引起抗爭或社會輿論壓力,反而更增加行政成本與社會成本。至於其他間接的利害關係人或一般社會大眾,才用公告方式周知。

四、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的協議價購流於形式,土地需用機關,甚至在計畫尚未獲核准前,即先行協議,殊為荒謬,早有地政學者一再為文批評。此條應再增訂具體的協議程序與要件,並且明訂須以市價為協議基礎,需地機關提出協議前,應先行訪察市價或委託鑑價,不得以公告現值做為協議之基礎。

五、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地價補償是以當期「公告現值」為基準。我國地價的認定非常紊亂,課徵地價稅主要依「公告地價」為準;課徵增值稅則以「公告現值」為準,但二者均與實質「市價」相差甚遠(買賣契約的印花稅則又以契約所定的市價計算核課),這也是徵收爭議不斷的重要原因之一,為落實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的保障,在不得已情形下的徵收,其補償金之計算應統一修訂改以單一市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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