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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9日 星期五

關於土地徵收修例修法



 關於日前徐世榮教授所PO內政部103121日會議紀錄,其中會議結論()「行政院79810日台內字第23088號函示內容(凡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一律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業經檢討修正,非最終核示內容,爾後不宜再引用,以避免產生誤解。」固然令人欣喜,但實際運作結果如何?仍需觀察監督。此外,區段徵收仍有其他諸多問題。

 茲提供另一次內政部研商土地徵收條例修法重點座談會會議紀錄及書面意見(內有關於區段徵收制度的修法建議),供大家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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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土徵條例修法重點座談會書面意見
1.     「區段徵收」制度因為抵價地的制度設計,以致原興辦事業所需面積範圍遠超過其必要性,近年來引發高度爭議與人民自殺案例;歐、美、日等法制先進國家早無此種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制度,且事實上有「一般徵收」與「市地重劃」等工具,政府的公共建設不虞無法興建;因抵價地的制度設計,加上資訊不對稱,時常引來地方派系、財團與投機客事先介入低價收購農地,再坐享日後增值利益,反而以農為生的農民與世代居住的一般居民,因且欠缺專業知識與事前資訊不足、無力抵抗,而遭驅逐迫遷,流離失所,衍生諸多社會問題(另一種社會成本),請慎重考慮廢除區段徵收制度。
2.     退而言之,如現階段全面廢除,尚有困難,亦應先將《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的第36款刪除,僅保留第12款即已夠用。概一般公共建設,本應用「一般徵收」,財政困難絕非可以使用「區段徵收」的藉口。而分析目前使用「區段徵收」的土地開發型態,確實保留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即已夠用。以捷運系統為例,捷運本身僅應該使用「一般徵收」,至於捷運站周邊,如有規劃小型住宅區、商業區混合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12條規劃即可,其他過於浮濫的得為「區段徵收」的法源均應一併配合刪除。
3.     《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的得為先行「區段徵收」規定,明顯違憲,建議刪除。
4.     徵收必須是政府興辦公共建設最後不得已的手段,不問「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皆然。而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興辦特定區計畫,不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或都市計畫法第58條規定,皆已明定得採「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但內政部迄今仍受198999日行政院台內地字23088號函及1992728日台內字第26274號函所做政策性決定(1.一律採「區段徵收;2.抵價地不得超過40%)之影響甚深,惟此二號函令早已不合時宜,建議報院廢止。
5.     抵價地比例,不贊同改為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因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通常即為「區段徵收」案件的需地機關,如此修法,讓地方政府球員兼裁判,勢將更易侵害人民權益。《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抵價地比例是以50%為原則,具有例外的「特殊情況」才能報請內政部審核後酌降。但現況是例外變成常態原則卻極端少見,完全本末倒置。內政部應該檢討反省如何扼阻地方政府浮濫的申請徵收與浮濫的申請調低抵價地比例,以資制衡,豈能又反向再大開方便之門?
6.     是否明定「區段徵收」案件的需地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會,沒有意見。但依聽證的法理邏輯及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07108條規範意旨,主要應由做成行政處分的主管機關舉行,才有意義。內政部做為徵收審議案件核准機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自然應舉行聽證。否則,即會面臨違憲挑戰,內政部應未雨綢繆。
7.     「一般徵收」同樣是對人民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與居住、遷徙自由嚴重之侵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亦應舉行聽證,方無違憲疑慮。礙於目前案件量太多的現實狀況,或可排訂期程,逐步實施。但不應直接剔除因興辦「水利事業」或「交通事業」所申請核准徵收的案件,茲以「交通事業」為例如台南鐵路地下化路線因東移所導致的徵收與彰化縣道143號中段的拓寬徵收,是否有其必要,均有非常值得探究的餘地,相較其他類型的徵收案件,並無較高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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