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在沒有妥善的配套安置措施下,全台的迫遷驅逐弱勢原住戶的事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報導,較為人熟知者如國立台灣大學之於紹興社區、法務部之於華光社區、近日正在進行的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於公館蟾蜍山的農業試驗所與蠶業改良所、以及甫發生的新北市之於土城醫院預定地原住戶;此外,假經濟發展、都市計畫之名,所行徵收、都更帶來的強拆迫遷,更是烽火遍地。而在這波圈搶土地的熱潮中,最令人痛心的是,國立大學不僅沒有站出來聲援協助被迫遷的弱勢者,反而忝不知恥地加入圈搶的行列。
國立大學不僅應是培育人才的殿堂,更應是社會道德良知的典範,可惜近年來,國立大學卻快速地淪落到令人鄙視的地步。加入圈地炒地行列者,如國立台灣大學校地散佈全台,除校本部外,其他利用率卻非常有限;國立交通大學目前正在圈炒新竹的「台灣知識經濟旗艦園區」(過去名為璞玉計畫,改了名稱,但改不掉其計畫內容始終流於空泛,華而不實),為炒地皮,無視當地農民、原住戶一再陳情抗議,不惜破壞優良的特定農業區,徵收迫遷許許多多農民與原住戶,惟其為徵收所提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多次送審,一再遭民間徵收審議委員挑戰與質疑,於官方主席與委員主導下,方勉強通過同意備查;出賣校園建築物的命名權(印證麥可.桑德爾教授於《金錢買不到的東西》一書所指出的現象,如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的萬才館、霖澤館)、沒有配套安置措施即迫遷弱勢原住戶(遠者如國立台灣大學之於紹興社區,近者如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於公館蟾蜍山原台灣省農業試驗所、蠶業改良場土地)。
日前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以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蠶業改良場退休員工年逾80高齡的鄭燕阿嬤拆屋遷地乙事,曾有媒體大篇幅報導。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於申請撥用此筆當時為台灣省有土地及申請都市計畫變更時,曾提出書面具體安置措施,承諾將安置尚居住於該土地上之現住戶。而鄭燕阿嬤則是蠶業改良場退休員工,其現住房屋乃經合法配住,與一般所謂的違法占用戶又有不同。惟現今堂堂國立大學,竟然對於自己白紙黑字的承認翻臉不認帳,拒絕提供任何安置措施,即想驅逐弱勢的原住戶。其間,原土地撥用單位農委會農業試驗所一再提醒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應履行承諾,惟該校仍置若罔聞,無恥耍賴,而且故意挑選此最高齡、最弱勢無助的鄭燕阿嬤先下手,透過訴訟手段加以迫遷,任令其流落街頭,亦再所不惜。此外,為遂其目的,台科大毫無良知地刻意隱匿過去書面承諾安置的資料,只想欺負高齡阿嬤記憶退化、資料可能已散逸以及孤苦無助。本案有幸經當地文史工作者林鼎傑等人協助找尋、整理相關資料,並情商本人義務協助擔任訴訟代理人,本事務所李嬡婷律師依據其所提供資料撰寫答辯書狀說服法院,才讓該校暫時自動知難而退。
鑑於此風不可長,除其他已歷時較久,有媒體長期追蹤報導之事件,不再多談外,本人願自負文責將敝律師事務所針對台科大迫遷鄭燕阿嬤乙事所整理的大事紀與答辯書狀予以公開(書狀內有關兩人權公約與居住權的論述,係由另一位社運公益律師周宇修整理提供),讓社會各界公評一下這些道德淪喪的國立大學的卑劣行為!
(蟾蜍山鄭燕案)大事紀
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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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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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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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1年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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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燕配住於系爭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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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鄭燕當時戶籍謄本及配住宿舍證明文件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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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多年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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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燕增建系爭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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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建物現況可知,鄭燕僅就配住宿舍加以增建、補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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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年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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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燕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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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蠶業改良場66.5.26號函所附鄭燕女士殘廢診斷證明、退職金請冊、服務證明書、因公傷殘服務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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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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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試所發函予台科大(臺灣工業技術學院)表示:說明二、(三)眷舍房地現職及退休合法現住戶問題:…以上各現職及退休合法現住人等,如未參加鈞廳、蠶改場暨本所就地改建配售,或該改建案無法付諸實施時,應該工技學院承受上開人員權益,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予以妥善安置。三、…但是基於前述問題,應請工技學院就前述問題分別提出妥善的處理方案後再循行政程序報請核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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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農業試驗所79年6月14日七九農試總字第329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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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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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科大、農試所、蠶改場就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協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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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申請有償撥用臺灣省農試所、蠶場經管臺北市省有土地協調會議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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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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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安置臺北市羅斯福路四段119巷臺灣省有土地上現住戶協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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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調會議說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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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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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科大發文予119巷住戶爭取現住土地聯誼會表示:
「……本校依臺灣省議會85年12月18日產一字第9148-4號函,在本案拆遷、補償、安置未辦理完成之前,承諾不實施強制拆遷,原住用地維持現狀,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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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科技大學87年9月30日(八七)臺科大總字第242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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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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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居民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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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都市計畫案之附件「安置居民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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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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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計會專案小組會議結論:本案須待安置妥當後才能進行開發(與會機關:農試所、苗區農改場、台科大、空軍總部、都市發展局、都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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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88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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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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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科大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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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段五小段28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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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0.1
(89.10.12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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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都市計畫。附有「安置居民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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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臺北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附近地區部分住宅區、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機關用地為學校用地(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計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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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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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委會苗栗區農改場表示:
轉行政院函頒為「基於照顧弱勢,各機關學校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獨立謀生能力及年老單身無子女之退休同仁不合規定占住宿舍,均准予暫時續住宿舍,條件規定如說明」案,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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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93年1月6日苗場行字第093270000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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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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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試所發函予人事行政局、副本予安置戶:
說明二、…然基於誠信原則,台科大於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即承諾在拆遷補償安置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且於不動產撥用計畫書承諾載明,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美意,且陳情人等因尚有居住之確切需要,擬請同意陳情人等續住台科大【確實需要建校用地時,再依法續前商定方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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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5年6月2日農試秘字第09500036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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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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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委會苗栗區農改場發文予鄭燕表示:
為確保合法現住人權益,農業委員會於95年7月3日邀集臺灣科技大學、本場及農試所相關單位研商,請該校依撥用計畫書及臺北市都委會審議紀錄承諾,在拆遷補償安置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目前雙方研擬之學術合作及建教合作備忘錄(草案),已將上述列入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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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95年7月7日苗場行字第095270230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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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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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委會與台科大備忘錄
第三條:乙方(台科大)同意依法補償甲方(農委會)撥用土地區內合法眷戶權益並全面妥善解決被佔用戶之問題;在備忘錄簽訂後五年內不實施拆遷,五年內若提前實施拆遷,應由乙方與合法眷戶共同研商雙方接受之補償方式為之。在拆遷補償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
第四條:甲方同意撥用經管之土地後,乙方於新建物交由甲方使用前,所有建物(即舊有建物)及設施均維持現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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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行合作及建教合作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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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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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科大登記取得系爭房屋管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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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段五小段10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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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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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科大發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配合辦理搬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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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0年10月5日臺科大總字第100010398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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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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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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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辯狀
被 告 鄭燕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嬡婷律師
原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廖慶榮
為拆屋還地等事件,依法提呈答辯狀事:
壹、
本件背景事實說明
緣原告因校舍不足有擴建需求,於民國(下同)79年2月25日向教育部提出欲申請撥用相鄰土地,而該相鄰土地係當時臺灣省農業試驗所、蠶業改良場所經管之省有土地,由於土地使用情況複雜除有合法眷舍外尚有諸多違建戶,原告歷經近10年在各機關跨部會協調後,研擬安置措施、籌措相關經費,並正式提出具體安置措施,且經原告於不動產撥用計畫書及台北市都委員審議紀錄承諾載明,始於89年間通過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程序(詳見肆、二所述),而該都市計畫所附帶安置措施對象,約有農業試驗所眷舍37戶、蠶業改良場(即苗栗改良場)眷舍5戶、其他違建戶150戶,合計約200戶(以下合稱安置戶)。嗣原告向安置戶及臺灣省農業試驗所、蠶業改良場(即苗栗改良場)等單位再三承諾,原告方取得該相鄰土地之管理權。詎料,原告不僅僅違背提供安置措施的承諾,更率先針對目前人數最少,僅存2戶之蠶業改良場(即苗栗改良場)合法眷舍提起本訴,另一被告已於 鈞院與原告和解。至於該相鄰土地上之農試所眷舍或違建戶等,原告尚未採取任何手段,依其於校務會議報告發言,乃是為避免民眾集結抗爭,故先就其中2戶起訴,容先陳明。
貳、
被告未曾拆除配住之國有宿舍,僅將宿舍予以補強、擴建而為現存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所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云云,顯無理由:
查被告約於44年間配住之國有宿舍乃「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段五小段103建號」房屋(原日式建物)之門牌號碼臺北市羅斯福路四段119巷62號部分,並經原配住機關發給同意配住之相關證明文件(被證8),嗣於60多年間經所屬主管同意而將原日式建物增建,增建部分以水泥或磚土建造,其後,約於69年間因政府道路拓寬需要致部分增建物遭到拆除,被告為建物安全而就原日式建物、增建物作一補強。目前系爭建物之客廳所在位置為原日式建物之庭院,原日式建物木造外牆已成系爭建物的內牆,用以區隔客廳與房間之生活空間,原日式建物之原始外牆等構造仍舊存在,此有系爭建物照片及增建示意圖(被證9)為證,故被告增建部分或與原日式建物使用共同壁,或與原日式建物附合而成為一個整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已成為原日式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日式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重新興建乙節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全無理由。
參、
被告與原配住機關間乃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依當時法令及原配住機關意思,該契約應係以「被告取得新住宅、宿舍或獲得安置後」為借貸目的終了時點,絕非以「退休」為限:
一、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理之房屋分配予所屬人員使用,與所屬人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後房屋改由第三人管理,該第三人雖非當然繼受原使用借貸關係,成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惟該第三人係繼受原公務機關而為房屋之管理人,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不應影響房屋借用人之權益,該第三人對於原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而締結之有效之契約,自不得逕否認其效力,而謂借用人無權占有房屋。」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2051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準此,公務人員使用宿舍應屬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與原配住機關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蠶業改良場(註:78年更名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86年改制更名為「臺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88年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再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間,應以借貸契約目的為準,亦即,應以被告當時獲得配住宿舍之相關法令及原配住機關真意為據,不得容任原告無端自己解釋該使用借貸契約內容,而否認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二、
被告退休時之配住宿舍相關法令
(一)
中央相關法令
按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以台四十六人字第3058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49年12月1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公務人員得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
台灣省相關法令
按台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管理辦法(68.4.26修正)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用宿舍,係指左列宿舍:一、各機關提供作首長居住者。二、各機關提供實施輪調制度人員居住者。三、偏遠地區及各機關因特殊需要,報經本府核定保留不予處理者。四、宿舍房地經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為在辦公廳範圍之內者。五、各機關提供單身職員居住者。」;第六條:「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期限內,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調職、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撤職、免職人員,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應即聲請強制執行遷出。」;第七條:「第二條第四款之借用人退休或在職死亡之遺眷,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輔助建購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其原借用契約終止,應即遷出。」(附件1)。可知,「調職、離職人員」、「撤職、免職人員」,以及「退休或在職死亡之遺眷」係以不同處理方式辦理,借用人於退休後仍有權續住宿舍,借用人係於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其原借用契約始為終止。
三、
原配住機關之契約當事人真意
(一)
查79年6月29日間所召開之「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申請有償撥用臺灣省農試所、蠶場經管臺北市省有土地協調會」,依該會議議事資料(被證10)載明「以上各現職及退休合法現住人等,如未能參加農林廳、蠶改場暨本所就地改建配售,或該改建案無法付諸實施時,應請工技學院承受上開人員權益,依眷舍房地處理有關規定予以妥善安置…技術學院擬具處理方案:針對本項問題,本院(即原告)承諾依據經管『中央各機關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等有關之規定,在本院擬有償撥用之土地上(原為農試所眷舍基地)擇一處在不妨礙本院整體規劃使用之原則下(暫定821地號),報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准就地改建予以配售安置農試所本項問題人員及該所其他合於申請輔建貸款之人員」。
(二)
次查,原告係於96年5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管理權(參原證1),而原配住機關移轉管理權予原告前,從未否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原配住機關除於93年間曾通知被告得續住宿舍外(參被證4),更於95年7月7日函知被告「為確保合法現住人權益,農業委員會於95年7月3日邀集臺灣科技大學、農改場、及農試所相關單位研商,請該校依撥用計畫書及台北市都委員審議紀錄承諾,在拆遷補償安置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被證11),使被告確信該使用借貸契約目的係以提供安置措施為借貸目的終了時點。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確保被告等合法現住人之權益,並促使原告切實履行安置承諾更於95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定「學術合作及建教合作備忘錄」(參原證3),該備忘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依法補償甲方(農委會)撥用土地區內合法眷戶權益並全面妥善解決被佔用戶之問題;在備忘錄簽訂後五年內不實施拆遷,五年內若提前實施拆遷,應由乙方與合法眷戶共同研商雙方接受之補償方式為之。在拆遷補償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第四條約定「甲方同意撥用經管之土地後,乙方於新建物交由甲方使用前,所有建物(即舊有建物)及設施均維持現狀使用。」。依該備忘錄第三條前段已載明原告負有依法補償合法眷戶即被告權益之義務,縱觀該備忘錄全文,根未有備忘錄簽訂五年後,原告即可「任意」實施拆遷之意,原告卻稱被告無權占有數十年,並非合法配住人云云,全屬無據,並就該備忘錄有斷章取義之嫌。
四、
是由上情可知,依據被告獲配住時之相關法令,被告退休後本得續住系爭房屋,再依前揭台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管理辦法可知,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被告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為借貸目的終了時點。況原配住機關於移轉系爭房地管理權予原告前,為保障被告於退休後繼續安居系爭房地之權利,已進一步要求原告承諾安置措施,足見被告與原配住機關間使用借貸契約並非以退休為借貸目的終了時點。故原告於提供新住宅、宿舍或其他妥善安置措施之前,該使用借貸契約目的仍未達成,被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肆、
台北市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性質乃行政處分,其附有安置居民措施之承諾即屬於行政處分之「負擔」,該「負擔」為原告實施拆遷之「停止條件」,故於原告供提供安置措施前,不得要求被告遷離系爭建物:
一、 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第156號解釋文闡釋至明。
二、 查台北市辦理「變更台北市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附近地區部分住宅區、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機關用地為學校用地(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計畫案」(下稱「該都市計畫案」),報經內政部以89年9月21日臺內營字第8910376號函核定,台北市政府據以89年10月11日府都二字第8908919700號公告,自89年10月12日零時起發布實施在案(被證12)。而該都市計畫案第貳、四點載明「…基地內住宅區均屬舊有建築物,以二樓以下磚造平房為主,含農試所眷舍37戶、苗改場眷舍5戶、其他違建戶150戶,合計約200戶…」;第伍、二點「大安區辛亥段五小段288、289-1、289-2、346等約27筆土地提供作為『現住戶安置預定地』使用,以落實本區開發之可行性」;第陸、一、(八)點「本案須待安置妥當才能進行開發。」;第玖點、安置居民協調文件:「詳如安置居民協議書」;事業及財物計畫表略以「主辦單位: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預定完成期限90年7月至97年6月」、「經費來源由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逐年度編列預算支應」、「本計畫中地上物補償費以合法住戶及列冊違建戶資料概算」。
三、 準此,該都市計畫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而辦理之個案變更,乃屬一行政處分,而其附有安置居民措施之承諾即屬於行政處分之「負擔」,原告因此負有提供具體安置措施義務。該行政處分已載明:「本案須安置妥當後才能進行開發」,亦即,安置妥當為原告進行本案開發(拆遷)之停止條件,也就是說,須俟「安置妥當」此一停止條件成就之時,原告依該都市計畫取得之開發、拆遷之權利,才得以行使,故於妥善安置被告前,原告根本不得要求被告遷離系爭建物或進行任何開發行為。
四、 況原告乃堂堂一國立大學負有作育英才之使命,其校訓更以「精於做事、誠於做人」自許,而何謂「誠」也?「誠」乃是為人之道的中心思想,我們立身處世,當以誠信為本,說真話,做實事,反對欺詐、虛偽。而今,原告為取得系爭房地及該相鄰土地開發權限之目的,從79年間提出撥用土地之需求,到89年間進行都市計畫案之討論過程,再一直到96年間行政院核准撥用該相鄰土地、登記取得管理權,這十幾年的時間,向被告、安置戶、原配住機關、農試所、都委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均一再地承諾在拆遷補償安置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孰不知,原告竟於與農委會所簽訂之備忘錄(參原證3)後之第七年,精心挑選人數最少之蠶業改良場合法眷舍,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對該備忘錄斷章取義、曲解文義,反指被告為無權占有數十年,除要求拆屋還地外,更要求將近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訴訟代理人更稱所謂安置承諾根本是空中閣樓,如被告願意妥協自行遷出,原告可不要求70萬元不當得利,彷彿此乃莫大的恩惠。原告種種行徑,豈不是在公開地告訴其學生作如何鑽營取巧、如何背信棄義,如何先作百般承諾之後再翻臉不認,以獲取己身利益,難道此即其所謂「精於做事、誠於做人」之示範?
伍、
原告與安置戶間訂有安置居民協議書,且原告亦於台北市都計委員會審議紀錄等承諾載明,依誠信原則,原告不得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或未提供安置措施而逕自要求被告遷離:
一、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查該都市計畫案(參被證12)第19、20頁所附之安置居民協議書載明,第二條「凡工業技學院申請撥用土地上之現住戶,具有實際基本資料戶籍(門牌、房屋稅、水電申裝登記證明書等,其中有一項可資證明者)於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後,以統一安置、統一造價配售國宅為原則,房屋貸款部分則由主管機關核定」、第七條「在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未辦理完成之前,保證本院不實施強制拆遷,原現住戶用地仍維持原狀」,該安置居民協議書係由安置戶推派11名,代表與會並簽訂。另提供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即原告前身)安置台北市羅斯福路四段119巷台灣省有土地現住戶協調會議說明資料(被證13),以供 鈞院明瞭安置居民協議書簽訂之相關緣由。
三、 次查,原告於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88年12月17日第三次專案小組會議(參被證5)所提出之安置措施,包括安置用地面積及模擬配置安置住宅數量、戶數之估算等具體數字,至於安置戶等對象更早已列冊清查完畢,原告提出具體安置措施實乃其取得系爭房地管理權之前提要件。此外,當安置戶等對於該相鄰土地管理權移轉予原告而感到惶惶不安之際,農試所更曾對安置戶表示「基於『誠信原則』,台科大於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即承諾在拆遷補償安置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拆遷】,且於不動產撥用計畫書承諾載明,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美意,且陳情人等尚有居住之確切需要時,擬情同意陳情人等續住至台科大【確實需要建校用地時,再依法續前商定方案處理】」(被證14),可知,被告或安置戶等確實有權續住系爭房地或該相鄰土地,且縱使原告有建校用地之需求,亦需依原告先前與農試所(及原配住機關)所承諾且商定之方案辦理,亦即提供妥善安置後,始得要求被告或安置戶拆遷。
四、 此外,依國立臺灣科技大學87年9月30日(八七)臺科大總字第2427號函(被證15)表示「…本校依臺灣省議會85年12月18日產一字第9148-4號函,在本案拆遷、補償、安置未辦理完成之前,承諾不實施強制拆遷,原住用地維持現狀,請查照。」此函文可知,原告係就安置戶之詢問而予以回應之意思表示,故原、被告間確已達成「原告應提供安置始得予以拆遷」之意思合致,因而始簽訂前揭安置居民協議書。
五、
是以,本件原告既已與安置戶代表(包括被告)正式簽訂安置居民協議書,並於都委會再三承諾在拆遷補償安置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故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行使權利方式,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且違反法律賦予權利(原告取得系爭房地管理權之前提,乃其願意提供妥善安置)之本旨而有權利濫用之嫌,依法不應准許。
陸、
被告享有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公約所保障之適宜居住權與不受強制驅逐之權利,原告如欲將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即負有妥善安置被告之義務:
一、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業已具有內國法之效力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由於公約為一份法律文件,各條文只能言簡意賅,為了加強對條文內容的了解,公約委員會公佈對公約中特定條文所作的解釋(即「一般性意見」),以詳加闡述公約精神,其作用類似指導原則,作為適用兩公約之規定。而我國實務見解,業已多次引用兩公約作為法源,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200號判決,直接援引兩公約之條文作為撤銷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更以兩公約對原住民族之保障精神,解釋刑法之構成要件,可知,兩公約於我國確實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二、 依照兩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被告自有適宜居住權與不受強制驅逐之權利,原告負有安置義務:
(一)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及第4號一般性意見明確揭示所謂「適足住房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其內涵如下:
1.
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及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1點,締約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2.
其次,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6點明確表示適用於每個人,國家應確保每個人適當居住之權利不受到任何歧視。
3.
再者,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又指出,所謂適當住房權係指「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蓋:
(1) 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為《公約》前提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詞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
(2) 第11條第1項的應理解為適當的住房。人類居住環境及全球住房策略(至2000年)委員會闡明:「適當的住所意味著……適當的獨處居室、適當的空間、適當的安全、適當的照明和通風、適當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
4.
又以,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8點所揭示之「占有土地和財產之非正規住區」(Informal Settlements),受影響的每個人有一定程度的占用權,國家應採取措施,與受影響之個人和團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法律保護之,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
(二)
而所謂任何人有權不受「強制驅逐」之權利,亦在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被明確揭示:
1.
首按,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稱:國際社會早已認識到強制驅逐是一個嚴重的問題。1976年,聯合國人類住區會議就曾指出要特別注意:「只有當保留和恢復不可行、而且已採取居民重新安置的措施之後,才應進行大規模的清理行動」。1988年,聯合國大會在第43/181號決議中通過了《至2000年全球住房策略》,其中承認:「各國政府有基本義務去保護和改善、而不應損害或拆毀住房和住區」。《21世紀議程》提出:「人民應受到法律保護,不得不公平地從他們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 在《人類住區議程》中,各國政府作出承諾,「保護所有人不受違法的強迫遷離,提供法律保護並對違法的強迫遷離採取救濟措施,同時考慮到人權情況,如果不能避免遷離,則酌情確保提供其他適當的解決辦法」。 人權委員會也確認,「強制驅逐做法構成對人權、尤其是得到適當住房的權利的嚴重侵犯」。
2.
次按,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4點稱,「強制驅逐不但明顯地侵犯了《公約》所體現的權利,同時也違反了不少公民和政治權利,例如:生命權、人身安全權、私生活、家庭和住宅不受干涉權、以及和平享用財產權等。」
3.
復按,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提醒:「一些強制驅逐的事例,則是在『發展名義』下出現」,例如「為重新修建城市而徵用土地、重新修建房屋、城市美化方案、農業方面的土地清理、不受控制的土地投機買賣、像奧林匹克等大規模運動會的舉行等,都會導致居民被迫遷離」。
4.
再按,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3點指出,「締約國還應保證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逐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以便避免、或儘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那些受到驅逐通知的人應當有可能援用法律救濟方法或程序。締約國也應保證所有有關的個人對他們本人和實際所受的財產的損失得到適當的賠償。」是為所謂真誠磋商權。
5.
末按,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5點要求:「(a)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的機會;(b)在預定的遷移日期之前給予所有受影響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c)讓所有受影響的人有合理的時間預先得到關於擬議的遷移行動以及適當時關於所騰出的房、地以後的新用途的資訊;(d)特別是如果牽涉到一大批人,在遷移的時候必需有政府官員或其代表在場;(e)是誰負責執行遷移行動必需明確地認明;(f)除非得到受影響的人的同意,否則遷移不得在惡劣氣候或在夜間進行;(g)提供法律的救濟行動;(h)儘可能地向那些有必要上法庭爭取救濟的人士提供法律扶助。」第16點則補充,「驅逐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或易受其他人權的侵犯。」
(三)
附帶一提,國際獨立審查專家於102年2月25至27日來台,作出之「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即直指本案華光社區之居民在無合適之替代住宅下,即強制被驅離,並不符公約之標準,應予停止執行。而查下述「結論性意見」,亦有規範我國各級政府機關之效力:「47.The Experts note with concern the
situation of hundreds of families living in informal settlements in Taipei, who
are presently threatened with forced evictions without adequate alternative
housing as required by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standards, as in the case of
the Shaoxing and Huagang communities.專家對於台北有數千個家庭住在非正式居所感到關切,其中許多家庭面臨被強制驅離的危險,而且沒有合適的替代住宅,因此不符國際人權標準之規定,像是紹興社區與華光社區即為適例」,「48.The Experts also recommend that forced
evictions be stopped unless alternative housing is provided in line with
General Comments 4 and 7 of the UN 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ensuring that the residents do not become homeless.專家建議,在未提供符合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第四與第七號的替代住宅之前,應該停止強制驅離住民,保障居民不會無家可歸。」
三、 是故,本件原告不顧其原有之妥善安置承諾,在無合適之替代住宅下,即採行訴訟手段以達強制驅離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兩公約之標準,原告提起本訴於法顯有不符。
柒、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原告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謹 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物及件數】
被證8:被告取得配住宿舍之證明文件影本1份。
被證9:系爭建物內外照片及增建示意圖影本1份。
被證10: 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申請有償撥用臺灣省農試所、蠶場經管臺北市省有土地協調會議事資料本影本1份。
被證1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95年7月7日苗場行字第0952702303號函影本1份。
被證12: 變更台北市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附近地區部分住宅區、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機關用地為學校用地(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計畫案影本1份。
被證13: 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即原告前身)安置台北市羅斯福路四段119巷台灣省有土地現住戶協調會議說明資料影本1份。
被證1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5年6月2日農試秘字第0950003670號函影本1份。
被證15: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87年9月30日(八七)臺科大總字第2427號函影本1份。
附件1:台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管理辦法影本1份。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具 狀 人 鄭燕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嬡婷律師
李律師好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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