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22日 星期一

金錢能買基本人權?

本文補充〈金錢萬能?〉之法律論述,共同作者為李明芝律師

日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大埔4戶停止執行的聲請,其理由略為:1.大埔4戶受拆除執行的對象,為被徵收土地上的建物,此為財產權所受損害,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賠償回復,並不及於人格尊嚴等權利的侵害;至於大埔4戶對該等房地的主觀依戀,並非法律規定應予保護的範疇,非在法律所認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列。此種說法等同昭告國人,金錢萬能!凡是能用金錢補償的,金權共犯結構便可以為所欲為,只要掌握權力、只要有錢,即使是憲法明定保障的基本人權,都可以出價購買宰割。21世紀的今天,司職制衡行政專擅、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司法,竟出現此種荒謬絕倫的舊思維,實令人非常訝異,衷心期盼此種見解僅是極少數的保守看法,否則,司法等同自我宣告死亡,而中華民國也亡國不遠矣。為正視聽,作者必須加以嚴正駁斥如下:
一、徵收處分執行的結果,將造成被徵收人的土地所有權喪失、建物遭拆除,被徵收人亦因此遭強迫遷離與驅逐。此等政府行政行為對被徵收人的財產權及其他非財產權的基本人權如居住權、人格尊嚴、工作權、生命權、人身安全權、住宅與家庭生活不受干擾權等嚴重影響:
1.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及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明文指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顯見憲法對於財產權的保障,不但涉及人民對其自由使用、處分的權能,尚攸關「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2. 再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的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過自己私人生活而不受干預的自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443號及709號解釋)。此外,我國已於2009514日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下稱經社文公約),並訂同年1210日正式施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兩公約的人權條款及公約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具有等同於國內法律位階的效力,可拘束所有行政機關的行政措施、司法機關的審理程序與判決。公政公約第17.1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明文保障家庭權及隱私權。經社文公約第11.1條則規定:「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經社文公約委員會對該條之解釋如下:
(1) 4號「適足住房權」一般性意見認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為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為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條理由可以認為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為《公約》之基石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
(2) 7號「適足住房權強迫驅逐」一般性意見第4點指出:「強迫驅逐不但明顯違反了《公約》所體現的權利,同時也違反了不少公民和政治權利,例如:生命權、人身安全權、私人生活、家庭和住宅不受干涉權、以及和平享用財產權等」。此點業經我國於101420日提出之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初稿指明:「175.土地徵收所造成的強迫搬離影響許多公民和政治權利,例如:生命權、人身安全權、私人生活、家庭和住宅不受干涉權,以及和平享用財產權等。」(引自該報告初稿第46頁)
二、政府機關行政行為如會對基本人權的侵害,司法機關於審酌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時,不應以「能否以金錢補助款或賠償」為首要考量。
1. 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受保全之標的既為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則使該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不生『財產徵收』結果,讓該財產維持私有,並得由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而不受國家公權力之強制侵犯(例如拆除)即可。而只要系爭被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暫時不受徵收處分規制效力所生之拆除威脅,停止執行之目的即已達成」可以看出, 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准予」停止執行的對象,包括人民因徵收處分而致其建物遭受拆除威脅的情形,意味著「拆除土地改良物將發生難以回復(重建)之損害」,因而應給予暫時權利保全機制的保護,以避免該案聲請人原本僅是可能的損害危險因而轉為實害或擴大損害的結果。
2.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包括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因為司法實務與學說見解於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所規定的「回復原狀」時,一般認為不包括「建物拆除後的重建」情形(請參最高行為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0號判決),因此一旦政府機關將被徵收人的居住家園拆除,依上述司法實務見解,顯無回可能復原狀,自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此時更應以「停止執行」的保全機制來保障被徵收人對住家的權利,不會因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之實施而造成由危險轉為實害之結果。
3. 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58號裁定指出,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4. 其次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62號裁定亦也指出,若主觀的利益期待,在客觀上已有極高發生可能性,或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的主觀情緒感受真實存在,且在社會價值判斷上正當合理者,即可將聲請人的主觀利益期待或情緒感受作為「難於回復之損害」的考量範圍。
5. 在大埔4戶的案例中,被徵收人彭秀春之夫張森文先生已因罹患重度憂鬱而無法上班,苗栗縣政府執意強制拆除其建物,致使其不得不在行政院門口頂著36度豔陽進行長期抗爭,由於沉重精神壓力、傷心、失望、恐懼及無力感之折磨,在10274日警察強制驅離時,因此陷入昏迷而被送至臺大醫院,彭秀春因此含淚道:「這可能是我家的告別式」,更傷心欲絕地說:「我有預感我丈夫會死在這裡」;朱樹之子朱炳坤也含淚對外求救:「三年前我媽媽喝農藥,我人在台北沒能救到她,我無法形容我有多遺憾!現在張森文就在樹下,他就在那邊,你們還有機會救他!」。同年同月8日,張森文先生又因重度憂鬱及被害妄想症送醫治療。在在足證大埔徵收案中該4戶被徵收人的精神損害在客觀上真實存在,而此種對「家」的情感,為社會大眾所普遍認同,此從記者報導「一句話就可以救命,為什麼你不?!」及律師投書表示「房屋與土地是生命的一部分,政府給錢也不能替換。失去房屋、沒了土地,他們的存在隨之動搖,生命也將不再完整」、「房屋對人的意義,絕非僅只於單純而空洞的市場交換價值,這些專屬於個人之空間記憶,不應輕易被化約為廉價膚淺、可以討價還價之金錢數字」亦可獲得印證。
6. 此外,參酌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可知金錢補償或賠償並不等於回復原狀。損害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回復原狀不能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才「例外」地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但到了21世紀,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停字第11號裁定竟仍以「事後可以金錢賠償」作為拆除被徵收人的居住家園「不會」造成「難以回復損害」的理由,顯然違反整體法秩序將「金錢賠償」作為「例外補救措施」的基本倫理價值觀,更犯了將「例外」當作「原則」的謬誤。此種得以「金錢賠償」作為沒有「難以回復損害」藉口的極端保守落後觀念如能成立,等於在告訴人民「金錢萬能」,憲法所保障的各項人民基本人權,皆可秤斤論兩地標售,任金權階層出價宰割。然而,若政府無法事先積極周詳地保護人民基本權,僅於被侵害後再消極地用金錢補償,甚至藉此為由,名正言順地剝奪人民基本權,這個國家與憲法還有存在的意義嗎?因此,在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難以回復之損害」時,實不應以「能否用金錢賠償」作為標準,否則任何人民之權利侵害都可以事後以金錢補償,暫時權利保護之制度設計將蕩然無存,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立法目的也形同空談。
包括法官在內,請大家捫心自問,當我們失意沮喪或遇到雨橫風狂的颱風暴雨時,最想回的處所是哪裡?自己的家或旅館飯店?從以上詳細的說明,可知政府機關將被徵收人的居住家園夷為平地,毫無可疑等同是強迫驅逐、遷離被徵收人,侵害的乃是被徵收人對居住家園的財產權、人格尊嚴、居住自由、生命權、人身安全權、私人生活、家庭和住宅不受干涉權等重大權利,根本不可能單純以金錢賠償來回復,因此所造成的精神損害,也絕非僅僅是被徵收人對家園的主觀依戀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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