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學者與民間團體召開記者會,呼籲台東縣政府應先拆除違法偷跑的美麗灣旅館並否決其環評。公布短短一週,即有包括10名中央研究院院士在內逾600名學者連署支持。環保署與台東縣政府先後發出批評措詞強烈但內容雷同的回應新聞稿。令人不齒的是,當他們批評發起學者嚴重誤導國人,陷連署人於未察的同時(難道600多位參與連署的學者都沒辨別是非對錯能力的bumbler嗎?)卻刻意曲解所引判決、玩弄辭令,以誤導媒體與國人!
二份新聞稿都提到今年9月最高行政法院僅針對第1張
1.
今年9月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101年裁字第1888號裁定,僅是以美麗灣公司對今年2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100年訴更2字第36號判決其應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的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而已。除此之外,並無如環保署與台東縣政府所說僅止於要求停止開發行為並未要求拆除已建造的部份。環保署與台東縣政府刻意避而不談的是,上述高高行判決,已經明指環評法第14條第1項所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不僅適用在「自始未經環評」之情形,尚包括「審查結論被行政法院撤銷」之情形(特標出該判決書頁碼以示負責;頁71,下同)。而興建旅館為開發行為,其所需建照亦屬應獲許可事項,於環評審查完成前不應核發。所以第1張建照,因自始未經環評,自屬無效,不生信賴保護問題(頁69),縱美麗灣公司已取得相關執照及許可而有信賴保護問題,其亦屬明知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違法,其信賴也不值得保護(頁71)。第2張建照雖是環評通過後才核發,但環評結論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溯及既往失效,則美麗灣案即屬未通過環評,美麗灣公司即不得在全區6公頃 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頁69),否則即該當環評法第22條罰則(頁71)。也就是宣告在旅館主體蓋好後,台東縣政府才於99年8月11日核發6公頃 的建照及同年9月21日核發的使用執照均屬無效。因此,即使台東縣政府於案件辯論前夕,刻意函知美麗灣公司「自即日起停工」,主張其已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法院認為既已核發使用執照,美麗灣渡假村已隨時可以營運,僅命停工已有不足,仍判決台東縣政府應命美麗灣公司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包括完成後的營運使用,頁72-73)。
2.
至於包括中科三期的撤銷環評在內的案例,法院沒有要求拆除建物,實因我國環評法的公民訴訟條款與撤銷環評的行政訴訟制度結構性因素,使人民起訴時難以如此請求,法院也就無法如此判決所致,並非法院能判拆除卻有意不判拆除。然而判決既已宣告二張建照均無效,依建築法規定旅館已是違建,台東縣政府本就應該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予以拆除,難道非要人民抽一鞭,政府才動一下嗎?難怪法院於判決中罕見地嚴厲指出台東縣政府積極「配合開發需要」同意合併再分割基地發給建照在先,消極地不命停工在後,「其情形遠甚於怠於執行職務。」(頁68)。
3.
環保署新聞稿另外特別提到的雲林林內焚化廠環評案,當初高高行92年訴更字第35號曾以焚化廠已興建完成98.75%,如撤銷環評,將使焚化廠失所附麗而須拆除,社會成本過鉅,與公共利益相違背為由,僅宣告環評結論違法而不予撤銷(頁46),後來卻被最高行96年判字第1601號判決廢棄指摘:廠商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的支出,僅廠商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連?如果行政處分違法(指環評結論),會否產生國賠?不應在是否撤銷行政處分考量之列,否則豈非違法的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頁31)?因此,最後此案的環評結論也被判決撤銷確定。環保署所指最高行99年關於林內焚化廠的判字第709號判決,反而是認為高高行原96年訴更2字第32號判決的說理:「要難因為焚化廠已幾近完工之既成事實,即使之免受環評法之規範,而可就地合法,架空環評法保護環境之公益目的,如此反而有害公益。被告訴稱本件審查結論如遭認定為違法,則焚化廠即須拆除,對公益有重大損害云云,並非可取。」(頁65)無誤,因而駁回雲林縣政府無理由的上訴(最高行99年訴字第709號頁19)。根本得不出環保署無恥瞎編「拆除反而有害公益」的結論。
4.
杉原海岸乃公有土地,且屬於行政院核定的『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劃』的「一般保護區」,其保護原則為「在不影響環境之生態特色及自然景觀下,維持現有之資源利用型態。」過去長期供做海水浴場使用,因此也確如台東縣政府所說有部分建築用地興建更衣、盥洗的小型建築設施。但台東縣政府作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不思依中央政府核定的政策計畫妥善管理維護東海岸少見人文、生態豐富的沙灘、潮間帶,反而無視日益極端的氣候型態,把應屬全民公共財的山海美景第一排割地配合財團大興土木獨占私有,竟還厚顏聲稱是依法行政。試問,從僅有簡易設施但高度開放的海水浴場,搖身變為豪華渡假旅館,可以睜眼瞎說是『維持現有資源利用型態』嗎?
5.
最後,美麗灣案的高高行更2審判決,更諄諄告誡:「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打擾,讓其自然成長,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的環境。」(頁72),環保署官員讀到了嗎?所作所為,不覺得羞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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