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過於強調區段徵收的「合作開發」特色,忽視強制剝奪人民財產的特性:
1. 區段徵收的目的:法令依據繁多、目的寬廣。
2. 區段徵收比例原則:無法律位階的範圍勘選原則,致使行政機關裁量空間似有過大傾向。
3. 內政部雖於100年1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90261119號函,明令需地用土地人應就區段徵收的公益性及必要性於興辦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即「先向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報告」,惟「報告」的性質為何?審議小組如認為其不具備公益性或必要性,能為如何之處理?能否逕為駁回?且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因素應如何衡量及評估?
此種作法在當時僅是修法前反映民意的過渡作法,新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已於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內政部地政司仍沿續此作法,恐有名不正、言不順之嫌,亦即現今作法已變成違章建築式的行政程序。建議應回歸新修正之土徵條例,於申請核准徵收時,加以嚴審,方符法制。
(二)混淆都市計畫及區段徵收的公共利益:
因區段徵收的辦理依據經常為「都市計畫的擬定或擴大」,都市計畫的審議主要是以土地利用規劃的合理性為主,而區段徵收審議對象則為核准徵收與否,涉及私有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性質上與前階段的都市計畫審議性質以及所關注之公益面向均迥然不同。由於現行法律未明文規定都市計畫階段與區段徵收程序各自審議的項目,實務上出現權責劃分紊亂的情形,且都市計畫單位與地政單位又未充分溝通,縣市地政主管機關在都市計畫規劃階段時常沒有參加也未發言,導致民眾於徵收階段仍對計畫爭議及抗爭,而地政單位又無法解決問題的窘境。此部份林明鏘[1]、陳立夫[2]、楊松齡[3]、劉如慧[4]等教授均有撰文評述,針對苗栗大埔區段徵收案的最高行101判953號判決發回意旨亦有明白指摘。
二、內政部迄未建立公益性及必要性具體之評估方式與判斷標準
(一)得為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僅為適格要件,而非具備公共利益之擔保。
(二)目前內政部做法,只是參採民間版體徵收條例修法內容,建置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指標,惟統一具體的評估方法與判斷標準,迄仍付諸闕如,以致於申請徵收的需地機關所撰寫的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格式不一,評估方法不一,且內容均偏向於興辦計畫所可能帶來經濟效益的上面指述,完全沒有負面影響,悖離事實。無任何判斷標準,內政部徵審小組亦未為實質審議與判斷。
(三)現行的「向內政部徵審小組報告」的性質妾身不明,徵審小組如何回應此報告亦有問題。
三、任何徵收案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應依下列步驟評估撰寫與審議判斷:
(一)關於公益性的評估與審議,應依三個步驟評估審議:
1. 確定徵收的公益為何,亦即支持徵收的正面效益、負面影響及反對徵收的負面衝擊與正面效益都必須納入考慮,不可任意偏廢;
2. 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財產存續的利益為何,即確認該所有權人對於財產具體存續的法律上利益有多大,或財產被徵收將帶來多大的法律上不利益;
3. 將前兩步驟所確認的公、私利益加以衡量,建立評估模式,將已具體化的公共利益衡量標準再加以系統化的分析。
★至於評估項目,則依新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
(二)必要性的評估與審議,因徵收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所以此部分應依下列方式審酌:
1. 該事業計畫有無替代方案?
2. 有無其他公有土地可以優先利用?
3. 是否已盡協議價購或其他方法取得需用土地而不可得?
4. 有無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包括徵收範圍的勘定)?
★而非單純如需地機關所說,會帶來經濟效益即有徵收之必要性。
四、應嚴格區分都市計畫審議階段與區段徵收階段之公共利益,並各自審酌,再綜合判斷。
(一)如前所述,都市計畫審議,關注面向為土地合理利用之規劃;區段徵收核准與否審議,關注的面向則為衡平土地所有權人憲法上所保障的財產權、工作權、居住自由等,二者不同。
(二)惟新竹縣政府所提出者為「台灣知識經濟旗艦園區特定區計畫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經詳細報告內容,完全偏重此開發計畫可以創造的經濟效益,並據此以及鄰近高鐵之區位條件,得出開發之必要性以及區位無可替代性的結論。顯然悖離前述內政部100年1月18日函令乃針對涉及徵收的開發計畫,要求開發單位就其實施「徵收」本身的公益性及必要性加以評估之要求,而完全不同。此即作者認為應回歸新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法制的原因。無奈內政部地政司絲毫不曾察覺,仍然玩得不亦樂乎。
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09號解釋文,認為涉及人民憲法基本人權的都更審議程序應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影響人民基本權較之都更有過之而無不及之徵收審議程序,自更應比照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而且不僅僅以產生重大爭議之特定農業區徵收案為限。
政府應該更超然嚴謹的態度來處理每個人事物,而不是為了反對而反對/為了收回而收回,不顧人權與民眾基本的權利。政府太高位太高權,一般人連邊都無法觸及更別說溝通,只能透過有心又專業的律師才有機會"合理反應"出種種政府執法過程的不合理,謝謝。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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