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近日事務繁忙,無暇撰寫文章。謹放上台塑集團告莊秉潔教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替莊教授撰寫之答辯狀內容供各位讀者參考,裡面有針對言論自由及學術自由較完整詳細的論述。(撰寫人:詹順貴律師、陳彥君律師)
民事答辯狀
案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股 別 禮股
被 告 莊 秉 潔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陳彥君律師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為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依法提呈答辯狀事:
貳、答辯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言論發表所涉及之對象係指涉「六輕工業區」,並非直接針對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二人),且原告二人之立場亦不足以代表整個六輕計畫內之所有投資公司,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1. 觀諸本件原告二人起訴狀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皆係因不滿被告發表有關「六輕」或「石化業」與臺灣地區人民健康風險之關聯之言論,然而,六輕計劃(按:第六套輕油裂解廠之簡稱)內實則包括年煉原油2,500萬公噸的煉油廠、年產乙烯293.5萬公噸輕油裂解廠及其相關石化工廠、重機械廠、汽電廠及麥寮工業港、基載燃煤火力發電廠等項目(被證1),且一般所謂「六輕」,所指有二:一係屬雲林麥寮離島工業區,目前區內廠商計有台塑石化、麥寮汽電、台塑、南亞、台化、南中石化、大連、長春人造樹脂、長春石油化學、台塑重工、中塑油品、台塑旭、小松電子等15家公司,共計66家工廠,原告二人只不過是其中二家公司(被證2);二是特定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此因該公司乃實際擁有上述年煉原油2,500萬公噸的煉油廠及台灣第六套輕油裂解廠(即此「六輕」名稱之由來)。但依原告所舉有關被告之研究發表成果相關證據,顯見被告乃以整個雲林麥寮離島工業區為研究之對象,非直接針對原告二人,更無刻意詆毀或損害原告二人之惡意。
2. 是以,原告二人除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確切事證證明被告相關研究成果之發表與言論係直接針對自行對號入座之原告二人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侵害其名譽之不法行為,僅泛言指稱被告所言不實乃惡意評論云云(理由詳如後述),實無所據外,原告二人縱使自行對號入座,亦不足以代表整個六輕計畫內所有投資設廠公司,更無法藉此推翻本件被告之學術研究成果,故原告二人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衝突之調和,不採「真實抗辯原則」,而引進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採之「真實惡意原則」,並基於侵權行為法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理,自應由原告二人負擔被告「言論不實」之不法性與「未盡查證義務」之故意、過失要件之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自無令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足供參照。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有關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加害行為之不法性,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本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 其次,按近來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審酌新聞媒體之報導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信譽之案件時,均於判決理由中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原則,作為報導行為是否有不法性之判斷標準,且清楚表明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於民事案件。而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於作出釋字第509號解釋(附件1)時,亦本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真實抗辯原則」實在有箝制、壓抑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省思,故合憲限縮解釋刑法第310條時之適用,此觀該號解釋理由書內容以及蘇俊雄大法官出具之協同意見書(附件2)分別敘及: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附件1)參照。
(2)「本席必須強調,如果系爭規範並未針對不同類型的生活事實做出妥慎的衡量決定-亦即未將誹謗罪之處罰範圍限定於必要的範圍內,則該規範仍屬過度侵犯人民之言論自由,而應受違憲的評價。對此,本席認為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附件2)參照。
可知,有關誹謗處罰之基準建立,大法官有意地摒棄「真實抗辯原則」,採納「真實惡意原則」,並清楚指明於刑事程序中,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為由,而可以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職是之故,身為民事案件之原告,若欲起訴主張侵害名譽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自應如同刑事案件中之檢方或自訴人,負起被告「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否則即有悖於我國侵權行為舉證責任法則以及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亦顯示在同一侵害名譽之民、刑事案件當中,原告(自訴人或檢察官)依法於刑事案件應負擔舉證責任,但於民事案件中卻無庸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合理之現象;更嚴重悖離大法官引進美國法上「真實惡意原則」之用意,及強調「學術性言論」等高價值應給予高度保障之意旨,斲傷言論自由所帶來追求真理、健全民主程序之功能與價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附件1參照),謹請鈞院明察。
3. 查本件訟爭既非環保、公害、醫療、消費者糾紛等現代型紛爭之訴訟,因此無討論舉證責任倒置之餘地,故根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及前揭所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民事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二人應就被告莊秉潔符合侵權行為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包含必須提出相關證據證實被告莊秉潔本於學術專業與良知,所發表之研究結果中究竟有哪些段落並非實在,以及被告莊秉潔主觀上如何「明知」(故意)或「因輕率不知」(過失)其知悉之上開事實內容有誤,卻仍發表相關言論,並進一步說明何以造成原告二人名譽受損之結果…等,負擔全部之舉證責任,其主張方有成立之餘地。
4. 惟查,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僅泛言陳稱:「六輕於民國98年即配合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之要求,針對煙道進行檢測,相關檢測報告均提送至雲林縣環保局…。且依據國民健康局資料,全國各地之癌症發生率均逐年增加,並非雲林縣。」(原告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參照)、「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二○○九年固定污染源戴奧辛及重金屬排放調查與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書並無被告所稱相關排放量比例…顯見該報告僅係提供環保署管制策略之參考,且排放量僅為推估,並非實際排放量。」(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22行以下參照),及引用環保署之回應與新聞稿(原證11、原證12、原證13)表示「被告以係利用未經學術審查的論述… 顯見被告自創的流行病學及健康風險評估之推估方法…並已經過國內其他專家學者評斷為無法認同,但被告仍四處以其自創理論散佈不實指控…故被告此部份言論顯屬惡意之發表言論,足以損害原告公司之名譽。」(原告起訴狀第7頁參照)云云,並未一一具體舉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相關證據(包含但不限原告所提及之「國民健康局資料」、「所有設置於六輕計畫區域內之公司提送至雲林縣環保局之煙道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研究-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二○○九年固定污染源戴奧辛及重金屬排放調查與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書」)與待證事實為何,以積極證明被告莊秉潔所言不實。顯見原告二人僅欲藉由提起鉅額之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訴訟方式,打壓學術自由及言論自由,並藉此恫嚇其他專業學者切勿跟進發表相關言論或看法,以達成消滅與其持相反意見的聲音之目的。是以,原告二人既未盡其舉證「被告莊秉潔行為確屬不法」之責,被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彰彰甚明。
(三)原告二人未能說明何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之意旨,其主張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各大報之請求,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應予駁回
1.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附件3)參照。
2.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所發表之部分協同意見書表示:「由於現實生活上,很難想像還有那些侵害名譽事件,是連『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都還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者,所以啟動強迫登報公開道歉此一最後手段,現實上應該已不再可能,即使還存有一絲絲可能性,原告與法院也須極盡舉證、說理的義務,相信可以逼使此一最後手段的使用更趨嚴謹、慎重。」(附件4)等看法。足證司法院大法官雖未認為強制登報道歉之民事裁判必然違憲,惟原告必須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何須用到「強制道歉」,而非「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登載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為回復名譽之方法,負說理義務,受訴法院也應就回復名譽的「適當」方法,審酌不同個案之情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准駁之原因,方符合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5號解釋之意旨。
3. 惟查,本件原告二公司並無確切事證,僅泛言「被告仍四處以其自創理論散佈不實指控…故被告此部份言論顯屬惡意之發表言論,足以損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云云,已如前述,且未就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何以為「強制道歉」,而非「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登載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方法,附理由說明之,足證原告念茲在茲地僅是擔心被告莊秉潔之言論影響其後續石化業開發計畫之推行,意在透過登報道歉方式恫嚇其他學者,而非藉由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故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主張,難認有理由,而不應准許。
4. 何況,如原告起訴狀所言,被告相關學術研究成果與言論僅被報導於自由時報內頁,及經由公民記者放到youtube網站,原告係請求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四大平面媒體之頭版,理由何在?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未見其說明。
(四)原告二人均為公司組織,縱使其名譽遭受損害,亦無任何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揆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新台幣40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請求,應不予准許
1.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為法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元部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參照。
2. 查本件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名譽侵害為訴之聲明二之請求(原告起訴狀第7頁第17-18行參照)。然查,原告二人均為公司組織,縱使其名譽遭受損害,亦無任何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揆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訴之聲明二有關新台幣40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基上,既然原告未就被告莊秉潔之「加害行為之不法性」、「故意或過失」、「實際損害」、「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善盡舉證責任,且未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登報道歉」之必要性敘明理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求償新台幣40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復亦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應被告莊秉潔除應負擔新台幣40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外,尚須刊登道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實體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 被告曾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月27日於環保署四樓第五會議室,參加國光石化的環評審查專案小組第四次初審會議。
2. 被告曾受環保署之邀,參加環保署於100年4月6日及同年月14日所舉辦之「健康風險評估方法論」討論會議。
3. 被告曾於100年11月3日,受邀至環保署本部四樓第一會議室所召開之「六輕工安事件環境監測及蒐證方法」之專家會議中,擔任受諮詢之專家。
4. 被告曾於100年11月9日受邀至雲林縣政府所召開之環境監測記者會中說明監測計畫之目的與影響。
(二)爭執事項:
1. 關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莊秉潔在100年11月3日,於環保署本部四樓第一會議室所召開之「六輕工安事件環境監測及蒐證方法」專家會議發言之譯文即原證5,乃經原告刪減後之節錄版本,並非該專家會議中被告及其他與會之所有專家所發表言論之完整內容,故請原告提出該次專家會議之完整譯文。
2. 關於被告在100年11月9日受邀至雲林縣政府所召開之環境監測記者會中說明監測計畫之目的與影響所提出之簡報,並非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0,而係被證3,故原告引用錯誤之資料,主張此乃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云云,洵屬無據。
3. 關於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在100年2月20日(彰化醫界反國光石化新春茶會)、100年1月27日(環保數四樓第五會議室召開國光石化環評專案小組第4次初審會議)、100年4月22日(被告與環保團體抗議國光石化環評專案小組第5次初審會議)所發表之言論即原證9,應提出完整譯文及光碟,否則僅以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附上相關網路連結,不足以認為原告已善盡其所謂「被告所有侵權行為事實」之舉證責任。
4. 關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1、原證12、原證13之環保署綜計處及署長辦公室所發布之新聞稿並非公文程式條例(請參第1至4條規定)所定義之公文書,因此無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其為真正之適用。此外,原證12、原證13之新聞稿內容語多存有特定立場,甚至出現對關心愛護環境之人士攻擊漫罵字眼,令人難以想像竟是出自號稱『環境保護』的官署,證之99年2月10日此一號稱『環境保護』的官署竟在四大報刊登辱罵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是『無效用、無意義、破壞現行環評體制』(附件5),讓該署公信力完全蕩然無存,是原告二人雖舉該署新聞稿為證,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研究乃用其自學及首創不符合基礎理論,亦未經實證方法」及「與會之健康風險評估專家均不認同被告之研究」等情,故請原告提出原證11內提及之「100年3月24日、100年4月6日、100年4月14日」三次討論會之完整發言紀錄(光碟)及譯文,並具體指出所謂「與會之健康風險評估專家『均』不認同被告研究」之發言紀錄,以及原告在起訴狀第6頁第23行所宣稱的專家會議之「會議結論」。
5. 原告起訴狀稱被告莊秉潔發表有關「六輕經驗所造成之污染與臺灣地區人民健康風險關聯」等研究,並向政府提出進行環境監測建議等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6.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有必要性而無違比例原則?
7.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給付新台幣40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予原告二人,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之答辯理由:
1. 按近來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審酌個人言論之發表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之案件時,均於判決理由中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原則,作為報導行為是否有不法性之判斷標準,且清楚表明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於民事案件。於此臚列並節錄數則判決理由如下:
(1)按「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員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原審謂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等語,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略以:「兩造上訴論旨,乙○○以事實與評論混談時,應考慮事實之真偽,甲○所述之事實乃肆意渲染、捏造,踰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云云,甲○則以名譽權之侵害既得阻卻違法,卻又認應負侵害隱私權之賠償責任,對同一阻卻不法之言論事實為不同責任判別等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慰撫金酌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以及 鈞院98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略以:「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均同此旨。
(2)次按「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本件上訴人甲○○撰寫之系爭文章,其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自應先予釐清,於前者始生是否真實或經合理查證,可信其真實之問題;如屬後者,則在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形,即無真實與否可言。乃原審未遑釐清,率以甲○○未經查證,證明其所述屬實,即認上訴人應共負侵權行為行為責任,未免速斷;而系爭文章中如有屬意見表達部分,則何部分係逾越善意發表言論範圍,此與判斷上訴人就系爭文章中何部分言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其應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所關至切,自有詳為勾稽審究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參照。
(3)再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偽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務之「評論」,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四)又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抑且,為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查:本件馬英九先生斯時為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主席,原告金溥聰先生則為秘書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8 頁),該等人員具有相當之政治地位,動見觀瞻,對於所屬政黨或國家政策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或互為表徵,…足見被告等人所為前開言論之前或後,社會間就此議題即有紛認屬政治干預司法之虞等情,參以斯時正值五都選舉之際,選情又往往會受諸多外在因素影響,是被告等人所為前開言論顯非屬被告個人毫無根據或無端臆測之評論。佐以,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如其須證明所報導之新聞或發表之評論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新聞或發表言論前,須盡完全查證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制,及徵諸原告既身為執政黨或公眾人物,就被告等人上開評論所涉及公眾事務領域言論,本即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及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等人上開言論是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謂被告等非基於善意為之,是被告等人辯稱上開言論屬適當、合理評論乙節,堪予採信。」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參照。
(4)末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甚至有:「民法第195條規定之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因而貶損作為判斷依據,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然對於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已為大眾所知曉之可受公評事項,如行為人非明知所評論之事實係捏造或明顯不可信,而為適當評論者,縱其用詞辛辣或尖酸刻薄,仍屬合理表達意見。司法機關對於法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雖有評價權,惟無論司法機關之評價結果為何,社會大眾仍有對同一事件有適當評論之權利,自難謂此種評論係不法侵害被評論者之名譽權。」等見解。
(5)綜合前揭邇來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以及 鈞院判決之意旨,在審酌言論之發表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信譽之案件時,咸認法官應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原則作為發表言論之行為是否有不法性之判斷標準,且清楚表明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案件中,亦須類推適用之,此看法亦為公法權威學者所肯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附件6),否則容易使人民對於國家司法公權力機構產生「各有一把號、各吹各個調」之錯誤印象(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部份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附件7)。至於刑法第311條各款阻卻違法事由,法院常審酌系爭個案中之報導或評論是否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做為認事用法之參考依據,蓋因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有追求真理、促進社會及政治之多元價值發展之功能,因此就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私人所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其名譽權之保障本應為較大程度之退讓。
2. 其次,本於國家負有保護學者所享有之學術及研究自由不受第三人侵害之義務,不論本件被告從事科學研究時所採取方法或實際研究成果為何,原告與受訴法院本應尊重之,不宜遽然認定此乃不法之侵權行為,否則無疑係助長大企業動輒起訴以達到箝制學術自由之目的,從而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第450號解釋之意旨
(1)按「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私立學校法第三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可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0號解釋(附件8)亦同此旨。
(2)次按「學術自由概念中最重要的核心,便是研究自由。…歸納言之,研究自由包括『研究活動(主題、方法、對象、場所、時間的選擇)自由』與『研究成果的發表自由』…再者,研究自由亦為一種『客觀價值秩序』具有『客觀功能』,國家機關必須盡到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之義務,使人民之基本權利免於遭受到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換言之,研究自由基於『基本權利之第三者效力』,可以對抗來自私人的侵害;此外,國家亦負有『基本權利之保護義務』(grundrechtliche Schutzpflicht),得以禁止、許可程序、其他程序要件或刑法規定等方式來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周志宏教授所著〈學術自由之過去、現在與未來〉一文可供參照(附件8)。
(3)再按「學術自由的發展,是人類理性要求免於受到國家權力壓抑的發展史。進步至現代,學術自由不只是用以對抗國家公權力而已,而是應該進一步發揮對社會共同體的關懷,形成社會的良知,對於不良的企業經營者,亦具有針砭的作用。學術自由包括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研究者舉凡教授之對於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國家機關不得以行政高權加以干預,社會各界及企業,亦僅能以學術性觀點提出論辯,所謂「真理愈辯愈明」,即指此而言。德國大學綱要法(Hochschulrahm-engesetz)第三條也規定:『研究自由包括研究主題的擬定、內容的選擇、研究方法的決定等過程,並包括研究成果的發表。』研究者因研究條件的限制,其研究內容不免有疏失,從學術觀點來看,亦常有可以檢討之處。吾人亦不敢擔保研究者不會濫用學術地位,或以違反學術客觀精神作為牟私利的工具。但畢竟此屬極為例外的情形,企業者亦沒有任何理由假設學者通常的研究報告係屬濫用學術自由,而提起追究法律責任的訴訟。」有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李惠宗教授所撰〈四千萬掐死學術自由?〉一文足供參照(附件10)。
(4)此外,本案事發後,國立中興大學瞭解事件始末之後,於其官方網頁發表了「中興大學捍衛學術自由聲明稿」共5點聲明(同時於4月29日 學術界捍衛學術自由記者會中發表),其中第2點提到「英國1988年的教育法(Education Act.)將『學術自由』定義為『在法律範圍保障內的自由,用以質疑與檢驗普遍沿襲的見解(received wisdom),提出不受歡迎的見解,而不受威脅。』所謂不受威脅,尤其指不受學術圈外不具學術批判能力的人的威脅或干預。」(附件11)亦足佐證原告二人擬透過漫長訴訟程序干預學術自由之不該。
(5)職是之故,無論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學者之見解或英、德兩國相關法律所揭示具普世價值的法理,為了實踐與保障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其內涵應包括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其中研究自由則包含「研究活動(主題、方法、對象、場所、時間的選擇)自由」與「研究成果的發表自由」,而國家(即使是有行政監督權之教育主管機關)不但不應干涉學術自由,甚至要積極保護人民之學術自由遭受到國家以外之第三人之不當干預與侵犯,以維護學術專業之獨立性,以及學術研究本身即帶有考察與批判之本質與特色。
(6)查本件原告二人身為國內石化產業之龍頭企業台塑集團之旗下公司,其企業之經營方式、對社會環境可能造成之許多正面與負面之影響,自然係相關環境工程、公共衛生等學科之學者專家所加以關注研究的對象,而企業經營者對於學者之研究,本應予尊重,對於研究成果涉及其不利者,若確有其事,自應虛心檢討、提出具體改進方案,以善盡其企業社會責任;相反地,若企業經營者認為並無學者研究所指涉之情形,則可提出學術及數據上的辯駁,此即所謂「真理越辯越明」之學術自由保障之真諦。然而,如今原告其動輒提告之行為,不啻係不見容社會上對於企業經營方式發表不同之看法或意見,而非一個自由民主憲政國家所允許之情形,況其目的顯欲透過漫長訴訟程序折騰與其之相反意見之學者專家,使其身心俱疲甚至身敗名裂,並藉此讓所有關心此議題之學者意識到若敢批評或針對原告或其他六輕工業區內之其他公司進行科學研究,下場即是訴訟纏身並疲於應訊。為了避免大財團利用與學者經濟基礎差距甚大之優勢,以起訴求償方式來製造恫嚇效果,藉此讓所有關心此議題之學者噤聲,打壓言論自由及學術自由。是以,謹請 鈞院本於維護被告所享有之學術及研究自由,不論學者從事科學研究時所採取方法或實際研究成果為何,應儘可能尊重之,而認為不能相關研究成果之發表與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劃上等號,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否則無疑是助長大財團或大型企業濫用司法資源,達到箝制學術自由之目的。
(7)退萬步言,原告或謂為了釐清真相,以避免有心人士扭曲事實,影響企業形象與名譽,才會提起訴訟云云。惟查,原告乃係台塑集團旗下之公司,不但財力雄厚,且政商關係良好,享有遠超越一般人的發言權力和經濟資源,若其認為原證6之新聞報導有所不公或被告之研究有未盡之處,盡可提出相關資料召開記者會說明、投書媒體加以反駁或另外委託研究加以澄清,以促進民主社會多元意見之討論、對話與競逐。然原告捨此不為,以斷章取義之方式主張被告惡意散佈系爭言論,汙名化被告之所言所行,難認於法有據。
3. 再者,有關言論之發表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判斷,本應依據系爭言論所涉對象之身分及其內容性質為判斷,倘若言論發表之內容涉及公眾人物或攸關公益之事項,本應給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因此除行為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情節重大時,始負損賠責任,否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認為該言論之發表不構成「不法行為」
(1)按「依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意旨,且考量民法之本質功能後,於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而仍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外,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應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前段說明參照),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於言論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時,行為人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附件5)參照。
(2)易言之,有關言論之發表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判斷,前大法官林子儀教授在參考美國最高法院著名之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以及歐洲人權法院於1980年代以降之相關判決後,認為應依據系爭言論所涉對象之身分及其內容性質為判斷,倘若言論之發表內容涉及公眾人物或攸關公益之事項,本應給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也就是透過注意義務之減輕,並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認為該言論之發表不構成「不法行為」。茲就林大法官參考國外司法實務見解,將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言論發表人所應負擔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整理如下表所示:
報導或評論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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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導或言論評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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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所負責任越輕
行為人所負責任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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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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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
à惟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節重大時,始負擔民事責任。
| <><><><>
</>|
屬「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
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負擔民事責任。
| <><><><>
</>||
報導或評論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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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導或言論評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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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一般私人)
| <><><><>
</>
與「公共利益」有關
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負擔民事責任。
| <><><><>
</>|
言論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à無法證明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即負擔民事責任。
| <><><><>
</>
(3)因此,審酌前大法官林子儀教授參考國外司法實務見解,將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發展言論發表人所應負擔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之類型化模式,本件系爭言論之發表係有關攸關公益且大眾所關心之公眾事務,故被告之注意義務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只有當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情節重大時,始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認為該言論之發表不構成「不法行為」。
4. 原告二人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被告發表相關企業經營行為與居民健康風險與環境影響評估關聯的科學研究均攸關公共利益,且有所本,因而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可言,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1)首先,就本件系爭言論所涉之「事件性質」而言,台塑六輕興建至今已十多餘年,由於環境變遷及近來重大工安事故頻傳,引發外界對於六輕營運對周邊居民健康、漁業、環境衝擊及工安管理的普遍質疑,當地民眾抗爭事件不斷。不僅在監察院監察委員要求下,行政院環保署於2010年10月間密集舉行六輕計畫總體評估,希望能釐清六輕對整體環境之影響;同時在幾次嚴重工安意外之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要求六輕在一年應分批停工檢查與更換老舊管線,雲林縣政府亦有鑑於過去並未做過此種污染源之監測與鑑定,計劃針對重金屬物質及戴奧辛等致癌物進行長期監測,以釐清六輕及縣內其它主要汙染對整體環境之影響。被告莊秉潔乃中興大學環境工程學系之教授,本於學術專業與良知,根據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的調查報告,並參考國內外相關學術文獻,與研究團隊對此加以研究分析,發表有關台中港區等工廠、台塑六輕含66家工廠300多根煙囪及製程中的確排放重金屬、戴奧辛等致癌物對周邊居民健康風險影響之研究報告。另亦發現,上開工業區之設置營運亦因而導致雲林縣沿海居民主要癌症(按:全癌症已扣除肺癌、肝癌及口腔癌等癌症)死亡率有偏高之情形,故據以規劃雲林縣之污染監測方案,並在環保署與雲林縣政府所召開之專家會議中提出建議,並強調如果監測之結果並未發生汙染之情形,可以向消費者保證雲林縣所生產的農、漁、畜牧產品為安全、無汙染之產品。反之,如發現有汙染之情形,亦可依檢驗結果向排放之汙染源要求其改善,以保障所有農、漁民及畜產業者的權益及居民之健康。因此,系爭言論之內容均攸關國民健康及環境保護,乃屬重大公益之事項,甚為明確。
(2)其次,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對象」而言,包含整個六輕工業區及台中港區等工廠,其中六輕工業區即雲林麥寮離島工業區目前包含長春集團及台塑集團在內之66家工廠,而台塑集團下之企業尚包含「台灣塑膠」、「南亞塑膠」、「台灣醋酸」、「台塑石化」、「台朔重工」、「台塑勝高」、「台塑旭」、「南中石化」、「中塑」等九家公司(被證2),已如前述,而不論原告二人或其他六輕工業區之投資公司,甚至是台中港區之工廠,均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衡諸前揭所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以及曾任大法官之林子儀教授參酌美國及歐洲法院實務見解之研究,原告二人之名譽應為較大程度之退讓,使得社會大眾本對於其企業經營之理念與作為,享有評論以及監督之空間。
(3)再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均係本於希望能夠透過整合農業環境監測計畫,釐清六輕污染物對整體環境以及居民健康之影響,不但發表之內容並非僅針對原告二公司,而無刻意詆毀或損害原告二人名譽之惡意;且被告具有流體力學及空氣汙染模擬之專業研究能力(被證4),擔任相關專業領域期刊之編輯委員(被證5,Editorial Board of Dataset Papers in Atmospheric Sciences—An Open
Access Journal參照),研究報告中所提及之「空氣污染軌跡傳遞係數擴散模式」係有能力判定出受體點污染物之來源,且可利用排放量資料,量化污染源之影響範圍,該方法所使用之「高斯軌跡傳遞係數模式系統」係經過環保署於正式發函認可(被證6),相關研究成果亦曾與被告同校之郭珮萱博士、薛銘童、林佑勳,中山醫學大學口腔生物暨材料科學研究所胡素婉副教授,中央研究院基因體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員陳建仁院士及台灣癌症登記暨台大公共衛生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江濬如等人聯名發表「國光石化營運將比六輕石化營運致癌死亡人數多150%」一文(被證7),海報名稱為Studies of Morality
and Incidence effect on PM2.5 From A Petrochemical Industrial Area,並獲得台灣風險分析學會之「海報論文獎」之肯定(被證8)。
(4)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仍四處以其自創理論散佈不實指控…故被告此部份言論顯屬惡意之發表言論,足以損害原告公司之名譽。 」等情,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被告本於憲法第11條對於學術自由及研究自由之保障,發表企業經營行為與居民健康風險與環境影響評估關聯的科學研究,實有所本,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被告之研究內容攸關公共利益,本應給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故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不法與客觀不法可言,是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5)又原告二人此一箝制學術自由之舉(含刑事告訴及本案民事訴訟),已引起學術界人士共憤及媒體界人士之不平,除於4月29日 假台大校友會館召開記者會(按:由中央研究院周昌弘院士、中興大學工學院薛富盛院長、陽明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傅大為院長、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周桂田教授等人出席)外,於短短一週內學者參與連署人數已逾700人(包括前中研院院長李遠哲先生及多名法律界教授等人在內),茲檢附連署名單(附件12)以及中國時報副總編輯何榮幸先生所撰〈我見我思-這就是寒蟬效應!〉一文(附件13),供 鈞院審酌。
三、綜上所陳,被告乃以整個雲林麥寮離島工業區為研究之對象,非直接針對原告二人,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原告二人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核其主張委無可採;被告莊秉潔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然亦無任何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新台幣4000萬之請求,實無所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被告權益是禱。
謹 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附件與證物】
被證1: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請參見http://www.fpcc.com.tw/six/six_1.asp、http://www.fpcc.com.tw/six/six_2.asp(最後瀏覽日:2012年4月17日 )。
被證2:經濟部工業局麥寮工業專用港區內廠商名錄,請參見http://www.moeaidb.gov.tw/iphw/mlharb/index.do?id=22(最後瀏覽日:2012年5月1日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請參見http://www.fpcc.com.tw/six/six_2-1.asp(最後瀏覽日:2012年4月17日 )。
被證3:莊秉潔於100年11月9日受邀至雲林縣政府所召開之環境監測記者會中說明監測計畫之目的與影響所提出之簡報。
被證4:莊秉潔(Ben-Jei Tsuang)之學術研究專業領域與貢獻之列表。
被證5:Dataset Papers in
Atmospheric Sciences—An Open Access Journal:Editorial Board(編輯委員)- Ben-Jei Tsuang。
被證6:環保署96年5月23日 環署空字第0960039347函。
被證7:郭珮萱、薛銘童、林佑勳、陳建仁、胡素婉、江濬如與被告莊秉潔聯名發表〈國光石化營運將比六輕石化營運致癌死亡人數多150%〉一文。
被證8:Studies of Morality and Incidence effect
on PM2.5 From A Petrochemical Industrial Area獲得台灣風險分析學會2011年海報論文獎之證明。
附件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暨理由書。
附件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附件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暨理由書。
附件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附件5:行政院環保署於2010年2月10日自由時報A11版報紙、2010年2月10日蘋果日報A19版報紙批評行政法院撤銷環評結論之判決為無效用之報紙影本各1份。
附件6: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附件7: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部份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附件8: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
附件9:〈學術自由之過去、現在與未來〉,周志宏教授著,收錄於《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一書(摘錄第208-213頁有關「研究自由」乙節)。
附件10:〈四千萬掐死學術自由?〉,李惠宗教授撰,101年4月30日,自由時報A15版。
附件11:國立中興大學2012年4月30日 聲明稿一份,取自國立中興大學網站http://www.nchu.edu.tw/news-detail.php?type=1&id=18551&page=40。
附件12:「捍衛學術言論自由 反對鴨霸財團欺壓研究學者」學者連署名單(按姓氏筆畫排列),取自http://protectsousachinensis.blogspot.com/p/blog-page_7781.html(截至2012年05月02日 )。
附件13:〈我見我思-這就是寒蟬效應!〉,何榮幸(中國時報副總編輯),2012年05月02日 ,中國時報A15版。
(以上均為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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