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並無法定明確的「開發許可程序」,本土化質變後的環評制度,從「評估」改為「審查」,環評結論的性質亦經最高行政法院確認為係屬「行政處分」(按係因至2003年,最高行政法院基於被動受理抗告,才有機會對環評結論的法律性質表示意見,並非如沈世宏所曲解,原非行政處分,2003年才變為行政處分),所以不宜一再以美國原型的「環評制度」看待我國本土化後的「環評審查制度」。
我國的環評審查制度,雖屬多階段行政程序之一環,但核其性質,應屬獨立程序無疑。而且既然環評審查結論為行政處分,當然具有可訟爭性。況且即使是美國原型雖僅為政府是否給予許可之決策參考,在一定條件下,亦可以直接對之訟爭。
環評法第14條第1項關於開發許可的完整用語是「開發行為之許可」,它規範的對象是依一階環評的環說書或二階環評的環評報告書所規劃或描述的「開發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尚且包括:「允許建築(造)之建築(造)執照之發給(許可)」。
環保署為求替廠商解套,一再曲解環評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未經完成審查」,乃指自始未經完成審查云云,實則此法條在2003年時曾歷經文字微幅修正,原條文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後來修正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依據當時之法案修正說明:「一、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經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後,即完成審查;至於評估書部分,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才視為完成審查。爰將第一項條正為『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二、有關許可後無效之處理,應回歸行政程序法規定,故將第一項後段『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予以刪除。」可以看出修法當時只是希望與環評法第七、十三條的用詞一致,立法者在制訂此法之初與本次修正,均無意使「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變成單純指程序意涵的「自始未經完成環評審查」。
依上述修法理由,可知一階環評需做成審查結論,方屬完成審查,而審查結論一經判決撤銷,乃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等同沒有審查結論(此看中科三期,環保署即使嘴硬,仍必須做出第二次環評審查結論,即可印證。),也就等於未經完成審查。
至於「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原意只是把已經發至開發單位手中的許可函或許可證(如建造執照)以觀念通知方式予以註銷而已(請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119號判決理由。),環保署卻將之曲解為「註銷」即是撤銷,但試問「無效」的行政處分,為何回歸行政程序法之後,便等同吃下還魂丹而起死回生變成「有效只是得撤銷」?果是如此,修正理由第二點:「有關許可後『無效』之處理,應回歸行政程序法規定,…」豈非前後矛盾?可見完全是環保署自我矮化限縮法條適用範圍所瞎編出來的說詞。
更何況,「有關許可後『無效』之處理」如何回歸行政程序法?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還需要如何處理?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在哪裡?
您好,
回覆刪除我想請教關於環評法十四條第一項中的"認可"行為
是否是行政處分,抑或是觀念通知?